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許傑程代 理 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相 對 人 陳巧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四七五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前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許OO(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2月分居迄今,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會面交往方式,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75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而兩造自分居後,相對人始終拒絕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過夜及過年,嚴重妨礙聲請人探視權之正常行使,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案列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已經聲請人撤回),經本院安排試行不過夜交往方案迄今,聲請人並無不適合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已3年未與聲請人過年,而農曆春節將至,倘待本案確定,顯不足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75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前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依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OO會面交往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27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30日育有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先於112年1月7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受理,聲請人後於113年11月11日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現由本案 審理中,並撤回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案件,有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本案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
四、次查,兩造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2,然聲請人因兩造間之爭執,於111年2月自行離開上開住所並與相對人分居迄今。聲請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即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55號)後,相對人另於112年6月21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即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56號),而本院分別於112年7月20日、113年3月27日、113年6月27日、113年9月28日等庭期協助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接送地點達成共識,聲請人並已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數次不過夜之會面交往(見訊問筆錄、調解筆錄),但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是否進行過夜會面交往方案,始終無法達成共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為維繫親情,避免雙方因此再生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確有酌定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
五、而關於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之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年約4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進行不過夜會面交往之情況尚屬順利,且無進行過夜會面交往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以及家事調查官於112年度家親聲字555號調查程序之所建議會面交往方式(參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卷二第121頁),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暫以如附表所示為當。
六、末以,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暫時性審酌,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會面交往時,仍應持懇切慎重之態度,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如無正當事由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者,或聲請人逾越本件暫定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而強行與未成年子女交往、甚至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不交還予相對人,因該等行為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甚侵害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將視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另如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達成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並作成調解或和解筆錄,或本案審理法官裁定新的會面交往方案內容,則本件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將不再予以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國安附表:聲請人A01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75號離婚等事件撤回、
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與未成年子女許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規則如下:
一、時間: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周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高雄市○
○區○○○路00號5樓,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周周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處所。相對人不得陪同。
㈡農曆過年期間,聲請人得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日上午10時
,至前開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應於大年初二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地點;聲請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前開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應於大年初五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地點。相對人不得陪同。
二、方式: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均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變更、補行。
㈡兩造如遇取消當周探親,應於探視前3日前通知他方,若為
相對人取消,應先與聲請人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使得取消之;如聲請人未事先告知會面交往延後或取消,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等候30分鐘,聲請人仍未來接回未成年子女,則視同聲請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毋庸補足當次時數。
㈢相對人於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就照護未成年子女相
關事項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就照護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告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規則: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