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77號聲 請 人 孫淑媚非訟代理人 郭乃瑜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楊勝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56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暫與聲請人A01同住,並由聲請人A01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楊○○、楊○○、楊○○(年籍資料如主文,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如單稱其一則逕列姓名),相對人長期酗酒、不務正業,時常言詞辱罵聲請人,亦多有對未成年子女家暴。兩造於114年11月10日兩願離婚,但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以及扶養費尚未取得共識,聲請人依法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不曾盡到為人父親之責,渠料兩造協議離婚當日,相對人不顧楊○○平日均由聲請人親自接送之事實,未事先與聲請人商量即自行向幼稚園表示未來僅得由其接送楊○○,後兩造於園方見證下達成隔週輪流接送並照顧楊○○之共識,未料同年月16日相對人又單方面告知聲請人毋庸接送楊○○,甚至於同年月20日無預警向聲請人宣稱三名未成年子女均須以隔週輪流接送方式照顧,但相對人長期酗酒並有家暴前科,未成年子女若再經相對人執意帶走,恐就其等生活穩定與安全感有負面影響。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者,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兩造於108年7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4年11月10日兩願離婚,但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以及扶養費尚未取得共識,聲請人依法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審理中(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567號,下稱本案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兩造離婚前即經常責打未成年子女屁股與腿部,如聲請人上前阻攔,相對人即會攻擊聲請人;相對人於於111年8月間徒手責打楊○○腿部、徒手責打楊○○屁股,於112年5月30日相對人推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唇部、手部受傷,同年7月1日兩造發生爭執,相對人摔聲請人之手工藝品,並拿東西丟聲請人,相對人又持鐵棍擊打家中櫃子,並在砸損家中物品後,將未成年子女關在家裡不讓聲請人帶離,後因聲請人報警處理方暫時將未成年子女接往親戚家暫避,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4號暫時保護令(後因聲請人撤回而失其效力),此有本院裁定、兒少或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綜上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子女施以高壓控管、言語辱罵甚至毆打,確與事實相符。
四、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但相對人於115年1月6日早上10時許,騎車載楊○○前往學校,自陳其有修理楊○○後即自行離去,老師檢查楊○○四肢及軀幹有明顯傷痕,楊○○表示遭相對人以衣架、掃把毆打,當日下午聲請人攜同楊○○前往本院進行調解,楊○○亦明白表達因恐懼擔心而不願返回相對人住處,此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在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親職功能不佳,偏向以代間傳遞打罵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創畏於返回相對人住處;再觀之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訊息紀錄,其慣以情緒性、威脅性字眼,足見至今相對人仍未確實改善其與聲請人以及未成年子女間溝通模式,是本院認相對人現確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從而,於本案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程序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時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