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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90號聲 請 人 徐春福相 對 人 翁美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一二二五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其名下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為提領、匯出、動支、結清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相對人及任何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之配偶,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間突自行變更印鑑證明,且相對人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有異常提領紀錄,似有遭詐欺之情形,另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亦不知所蹤。因相對人失智而無法自行管理名下財產,如不盡速裁定禁止相對人處分自身財產,相對人恐將在其無法辨別事理之際,遭第三人侵害其自身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前,禁止相對人就相對人名下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存款為提領、匯出、動支、結清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相對人及任何人代理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監宣字第1225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本案)受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本案,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114年12月1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且有高雄○○○○○○○○115年1月12日函所附相對人114年4月17日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女徐瀅惠到庭證述略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精神狀況比較不穩定,情緒起伏會很大,會有幻想、幻覺。目前相對人居住之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的存款好像被騙了,因為其第一銀行及郵局的帳戶提款紀錄異常,但全家人都不知道,從相對人失智起,我們都找不到相對人的印章、印鑑章或權狀等財產文件,至戶政查詢時也發現印鑑章有變更,雖高雄○○○○○○○○函所附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應為相對人簽名,但家人都不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115年1月16日調查筆錄)。又相對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確有於114年7月至114年11月提領多筆款項達60餘萬元之情事,亦有相對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既於經醫院診斷為腦退化,生活無法自理,

有全日照護需要(參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失能診斷證明書),堪認其妥適管理財產之能力恐有不足,且相對人因不明目的自行變更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已不知所蹤,以及銀行帳戶存款有異常提領之情形,是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程序終結前,相對人之財產可能有因其上開病症影響而自行處分或他人擅自以其名義代為處分,致損及相對人財產權益之虞,故為確保相對人財產安全,避免日後發生重大之損害,認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25號事件裁定確定或其他原因程序終結前,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國安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3469建號,權利範圍:38/10000)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4/10000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