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27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等事項,暫由聲請人A02單獨決定。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年籍資料如
主文),兩造於民國110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後兩造於110年0月0日再度結婚而廢止未成年子女親權登記,但兩造又於111年0月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且未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均與聲請人同住並接受其照顧,又未成年子女將於115年就讀高雄地區國民小學,聲請人擬安排其就讀有員額限制之國小,而有需提前遷移戶籍,完成向國小辦理入學手續之必要。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衡諸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0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後兩造於110年0月0日再度結婚而廢止未成年子女親權登記,但兩造又於111年0月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且未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未成年子女目前係與聲請人同住並接受其照顧,相對人於11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事件受理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事件卷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0年次生,預計於115年間將入學就讀國民小學,按新生入學之入學資格為:1.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監護人居住且設籍本市國小學區,年滿六足歲未滿十五歲(以每年九月一日為基準),或經鑑定符合提早入學之兒童。高雄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辦理入學手續確需先辦理戶籍遷移,足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有盡速決定其設籍地,以向高雄地區國民小學辦理入學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且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宜,甫方分案進行調解,相對人就聲請人傳送關於未成年子女入學、扶養費等訊息,均無回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訊息紀錄可證,自難以期待在未成年子女115年學年度國小就學前,兩造得以就其學籍達成共識,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以維護其受教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㈢、又未成年子女於112年至114年間因相對人入監服刑,而由相對人父母照顧,自114年8月底至今則均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2年多以來,亦均係由聲請人親自接送;相對人自107年開始,多次因對聲請人、弟弟、同居女友、父親施暴而經通報,於110年間亦因睡覺遭未成年子女吵醒欲毆打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阻擋而毆打聲請人致傷等情,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在卷可證,堪信屬實。可見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接受其照顧為宜。又查,聲請人於114年8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往在高雄生活至今,目前並無任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堪認於本案事件確定前,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含遷徙戶籍)、就學(含決定學籍、入學)等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使未成年子女在目前穩定生活之高雄地區就學,並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中段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是兩造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有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為本案事件調查、審酌時之參考,特此指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