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第壹、二、(一)、2項「民國奇數年(如民國115、117年)之初00上午00時,A01至龍華派出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同宿,而於大年初00晚間00時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奇數年(如民國115、117年)之初00上午00時,A01至龍華派出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同宿,而於大年初00晚間00時前」。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