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40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夫妻,現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10號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因在日本工作,蒐證不易,且相對人為謀求有利判決,竟自行將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內之所有家具打包完畢,並處於隨時都會被搬走之狀態,此恐致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請求無法實現,核屬情況急迫,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請求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如附件所示財產暨禁止將如附件所示財產搬離系爭住處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明定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詳該辦法第6條至第20條所示)。因此,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必以暫時處分辦法所明定者為限。若聲請人之本案請求,非屬暫時處分辦法所揭示之案件類型,即難命為暫時處分。考其立法意旨,係暫時處分以免供擔保為原則,又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須限制其類型及方法。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係因其對相對人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提起反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10號等案卷核閱無誤,核其等事件類型,顯非屬暫時處分辦法所定得命暫時處分之案件類型,聲請人逕為聲請暫時處分,已於法無據。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件:如家事聲請狀聲證1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