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55號聲 請 人 甲OO訴訟代理人 王佑如律師相 對 人 乙OO非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00號離婚等事件中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未得兩造同意,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000(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得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籍資料如主文)。相對人於113年11月119日向本院聲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給付扶養費用等調解(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事件),目前000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則自由探視,於114年3月8日及9日,自北部南下與000相處2天後,表示因其父母從00回台於同年4月20日至29日帶000北上一週,本來伊亦無意見,直到000向祖母即伊母親透露此次是要帶出國,才驚覺事態嚴重。因相對人自113年11月無故離家後,原本住在高雄市,現據聞遷居0市,均不向伊透露其居住於何處;且相對人及其父母均擁有00國籍,相對人父親在00經營00業務,於00有豐富資產,加上聽聞相對人父母亦在安排000在00就學的相關事宜,000之中華民國護照及00護照尚由相對人持有中,則如相對人於本案事件審理期間未經伊同意,即將000帶往00,將有妨害伊行使親權,亦致本案事件調解與訴訟難以進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等規定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8 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相對人則以:伊於台灣有穩定之工作,近日亦無仼何出國規劃,更無為未成年子女訂購機票之任何紀錄,聲請人徒以不實之陳述即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求本院予以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於104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相對人
前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本案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首堪認定。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其父母均擁有00國籍,且000之中華民國
護照及00護照尚由相對人持有中等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且有000之00護照影本附卷可證。又查相對人於000未滿週歲,即曾攜000出境臺灣,前往00,此觀000之00護照影本及00
0、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明,再兩造目前因相對人聲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未來單方面決定將000帶離臺灣地區,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000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