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53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4年0月0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但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僅於114年1月11日、同年月18日看過未成年子女,此後相對人不斷以探視會造成未成年子女負面情緒、未成年子女不想見聲請人、無法配合時間等為由,不當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於同年3月間向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後因調解不成立在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下稱本案)。相對人於離婚前曾在LINE訊息中向聲請人諉稱:兒子身體越來越涼、兒子撐不下去、兒子死了等語,藉以逼迫聲請人達成其所求,相對人亦長期患有憂鬱症而缺乏適度管控自身負面情緒之問題;另相對人離婚後已另組家庭,其新配偶對未成年子女恐有融入及接納上風險。本件為避免本案審理拖延過久,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准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予聲請人等語。並聲明:本案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其因入睡障礙而長期穩定服用安眠藥暨抗焦慮與憂鬱之輔助用藥,並無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等不適任親權人情形,故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4年0月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聲請人於114年3月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親權事件仍在本案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為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經查,兩造離婚時雖因並未明確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致聲請人無法正常規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但於本案調解過程中,已協助兩造調解成立本案確定前之會面交往方案,即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至次週週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有114年9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頁);且之後聲請人均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與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至今等情,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可見相對人目前並無不當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明顯不利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於離婚前在LINE訊息中向聲請人諉稱:兒子身體越來越涼、兒子撐不下去、兒子死了等語之記錄(本院卷第48至48頁),主張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訊息記錄,實屬相對人在兩造離婚前對聲請人傳達之負面情緒字句,但相對人現實上並未真正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虐待或不當之舉止,況聲請人亦無舉證在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有何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言行。再者,社工前往相對人家中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發現未成年子女性情穩定、外表可愛聰敏,喜歡不時與相對人說話,很能接受教導指引,對於與聲請人會面的想法,未成年子女表示可以跟爸爸一起出去玩,對於回阿公家,語言中會提及媽媽,向其詢問之意應該是想表達媽媽一起陪伴;經訪談觀察,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狀況表現尚屬良好,評估相對人具有適當親職職能,又未成年子女仍較習於親近相對人,有事情也都會找相對人或跟相對人說,對於相對人所說的話聽從性更為有敏覺,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至90頁),可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具親密情感依附關係,相對人並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患有憂鬱症乙情,經查相對人早於101年間即因鬱症、焦慮症、睡眠障礙症而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持續就診,目前病情尚稱穩定,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3頁),在無其餘佐證下,自難僅以相對人之病症而推論出其有嚴重戕害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另聲請人亦無提出相對人再婚對象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不當行為,自不得僅以聲請人主觀臆測率認未成年子女必受相對人再婚而影響其身心。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有何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依據上述事證及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難逕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