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64號聲 請 人 乙OO相 對 人 甲OO上列當事人間關於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請求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0字第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籍資料如主文第1項,下稱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賭博成性在外欠債無數,甚至與第三人有超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令聲請人無法忍受而自113年11月間起與相對人分居至今,並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分居期間約定每週三至週六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週日至週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惟相對人僅因不滿聲請人不同意轉增貸以幫忙相對人償還債務,竟曾於113年12月18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自幼稚園帶走,之後亦多次無故拒絕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接觸,相對人並於114年3月20日擅自在幼稚園強行接走未成年子女,此後更限制聲請人僅得在其監視下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之權利,實有聲請暫時處分必要,爰請求於本案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3年11月間起分居,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損害賠償等訴訟,兩造於114年2月2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114年度家調字第0號),但其餘聲請因調解不成立改分本院114年度0字第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等節,有戶籍謄本、索引卡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本案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
四、又查,兩造於113年11月間起分居,至114年3月間社工訪視兩造為止,兩造係約定每週三至週六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週日至週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以此輪流方式照護未成年子女,運作上並無任何問題,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00協會函暨所附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以及兩造間line訊息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315-317頁,本院卷第15-17頁)。但自114年3月20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自幼稚園帶回家之後,目前聲請人係以不定時前往未成年子女幼稚園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相處20至30分鐘,另外聲請人僅得在相對人首肯下,與未成年子女過夜5次,經聲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再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多起刑事告訴,並曾以:「真的沒救了,畜生一個」、「你真的是畜生,害自己女兒,對長輩也說謊,你怎麼不去死」、「你真的很該死,為什麼我會認識你這個爛人,居然還跟你結婚,你真的全身上下噁心到極致」等人身攻擊字句回應聲請人;並且在聲請人表示希望維持先前輪流照顧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相對人回覆:「目前你的探視權我給你固定星期三,我今天下午會主動跟老師說你有危害小孩的狀況,直到你承認這個竊聽器是你放的,誣賴給小孩這件事完全是你說謊的」、「你要來看隨時歡迎,但是品彣要在我視線...你如果不同意,我基本上給你星期三」、「你照顧的時間我都不同意你帶回」(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37-61頁、第87-89頁)。
可見兩造自114年3月起至今就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乙事完全無法適切溝通,信賴基礎薄弱,無法達成共識,故為維繫親情,避免雙方因此再生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確有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前,有暫定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方式之急迫及必要性。
五、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於113年10月間曾擅自在相對人車輛上安裝竊聽器,顯有蓄意收集個人對話內容之行為,聲請人於114年2月提出離婚訴求後,當場對相對人承認該裝置為其所有,並於line對話中表示該裝置係因未成年子女翻弄聲請人皮包時不甚掉落相對人車內,惟相對人向未成年子女求證,未成年子女表示未見過該裝置,聲請人卻仍在學校向未成年子女灌輸:「是妳翻媽媽皮包時不小心把裝置掉在爸爸車上,妳忘記了」等語,可見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進行心理操控與誤導,試圖洗腦並扭曲事實,此等行為不宜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只願意在聲請人妨害秘密案件被檢察官起訴後才會同意依聲請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接觸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10頁、第157頁)。姑不論聲請人究否有相對人主張故意汙衊未成年子女之行為,縱認聲請人有此行徑,但兩造目前均為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者,對於彼此間養育未成年子女之方式,理應妥為溝通、討論,相對人僅以「聲請人曾經有誣賴未成年子女」乙事,即單方、片面決定只「讓」聲請人每週三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或其會面必須在相對人全程監視下為之,實為憑一己之主觀意識決定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確非保護未成年子女之作法。況如依相對人所述其係擔心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汙衊、洗腦,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影響,則此等擔憂為何能因「聲請人遭檢察官起訴」即得化解而改為同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益見相對人上開主張不無出於其與聲請人間怨懟而來,斷不得作為決定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之理由。
六、而關於暫定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方式之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照護生活起居,自兩造於113年11月間分居後至114年3月間,兩造係約定每週三至週六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週日至週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以此輪流方式照護未成年子女,運作上並無任何問題,業如前述,可見未成年子女並無與兩造間何人相處或過夜有嚴重不適之情形。另審酌相對人於114年3月間社工訪視時亦表示可接受與聲請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維持現在的親子互動模式(按,即每週三至週六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週日至週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見本案卷第319-321頁、第327頁),以及社工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兩造母親均有一定情感依附關係與好感,互動自然良好(見本案卷第323-325頁)等情,本院酌定至本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暫以如附表所示為當。
七、末以,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暫時性審酌,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仍應持懇切慎重之態度,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如無正當事由阻撓對造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或逾越本件暫定照顧方式而強行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甚至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不交還予對造,或是告以未成年子女類如:「我會跟她說媽媽在害她...把你的糟糕的事情都跟她講」此等言語(相對人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因該等行為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甚侵害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將視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另如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達成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會面交往之協議並作成調解或和解筆錄,或本案審理法官裁定新的照顧或會面交往方案內容,則本件暫定之照顧方案將不再予以適用,附此敘明。
八、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附表:兩造於本院114年度0字第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照顧未成年子女000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規則如下:
一、時間:㈠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即未成年子女開始就讀國民小學)止:
⒈每週三上午8時起至每週六晚上8時30分許,未成年子女與乙○
○同住、由乙○○照顧。交付與接送方式為:甲○○應於每週三(第一次為民國114年7月2日,此後為每週三)上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00幼稚園(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未成年子女於幼稚園放學後乘坐幼稚園娃娃車至7-1100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乙○○或其家人接回。
⒉每週六晚上8時30分起至每週三上午8時許,未成年子女與甲○
○同住、由甲○○照顧。交付與接送方式為:乙○○應於每週六(第一次為民國114年7月5日,此後為每週六)晚上8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母親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⒊民國115、116年農曆過年期間(自農曆小年夜起至農曆初五
止,共7日),以乙○○4日、甲○○3日之日數,由兩造自行約定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以及接送地點與方式。農曆過年期間兩造均不依上開⒈、⒉方式會面交往。
⒋如上開⒈之期間,遇未成年子女並無就讀幼稚園之情形(包括
:向幼稚園請假、幼稚園放假等),則甲○○應改為於每週三上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7-1100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乙○○或其家人接回。
㈡、自民國116年9月1日起至本院114年度0字第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由兩造協議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與方式,或依法官後續所裁定之方案內容。
二、方式:㈠上開有關照顧、接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均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變更、補行。
㈡每次進行接送前,兩造或其家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與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一方或其家人,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之一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㈢兩造均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
㈡兩造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
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以及兩造家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傳達對造負面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之重要事件,兩造均應通知對造,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會面交往期間,兩造之聯絡方式包括手機、LINE等通信應保持暢通,使兩造間得以互相聯繫。
㈤如兩造因工作、未成年子女生病等正當事由,無法依上開約
定進行接送,兩造各應於前二日之下午9時前告知對造,並另行約定補行該次接送之時間與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