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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79號聲 請 人 甲OO00000000000000非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關於交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請求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交付子女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籍資料如主文第1項,下稱未成年子女)。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本同住在高雄市,後因相對人於112年間以在外債務擔心影響聲請人以及未成年子女為由,而於112年0月0日與聲請人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共同行使。嗣相對人與訴外人結婚,但仍時常干涉聲請人交友狀況,聲請人於113年11月3日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相對人住處會面交往後,相對人即拒不交還未成年子女,兩人並時常因此發生爭執,聲請人僅得搬回00居住。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實有聲請暫時處分必要,爰請求於本案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是以在交付子女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本同住在高雄市,後兩造於112年0月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共同行使。嗣相對人與訴外人000於112年0月0日結婚,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提起交付子女、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訴訟(114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後因調解不成立,改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下稱本案)等節,有戶籍謄本、索引卡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本案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

四、又查,兩造於112年0月0日兩願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本與聲請人同住,但自113年11月3日起未成年子女即在相對人處而未再與聲請人同住至今(按,未成年子女改與相對人同住照顧之原因,兩造說法不同),聲請人並於113年11月26日搬回00與其父母同住。目前聲請人係以不定時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5至20分鐘,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並提出本件暫時處分聲請後,兩造至今就未成年子女探視乙事尚無法適切溝通,信賴基礎薄弱,無法達成共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為維繫親情,避免雙方因此再生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確有酌定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

五、而關於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之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113年11月3日改與相對人同住前,未成年子女係與聲請人同住,接受其照顧,並無與聲請人相處或過夜有嚴重不適之情形,另審酌兩造居住現況、聲請人願意前往高雄接送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相對人雖因工作排班而無法每次親自偕同未成年子女到達接送地點,但相對人另有父母家人可以協助等情,本院酌定至本案確定前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暫以如附表所示為當。

六、末以,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暫時性審酌,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會面交往時,仍應持懇切慎重之態度,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如無正當事由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者,或聲請人逾越本件暫定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而強行與未成年子女交往、甚至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不交還予相對人,因該等行為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甚侵害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將視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另如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達成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並作成調解或和解筆錄,或本案審理法官裁定新的會面交往方案內容,則本件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將不再予以適用,附此敘明。

七、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附表:聲請人甲○○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交付子女等事件

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與未成年子女000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規則如下:

一、時間:㈠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之前一日止:

⒈甲○○得於每月份第一、三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五為第一

週,以此推算)下午6時起至7-11O門市(地址:高雄市○區○○里○○路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該週週日下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交予乙○○或乙○○之家人。若欲探視當日甲○○於下午6時30分前仍未到達上述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視,乙○○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⒉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即民國115年起,如遇學校寒、暑假期

間,除前項⒈外,甲○○得再各接回寒假5日(不包含下⒊之日數在內)、暑假20日,兩造可協議得分割數次為之。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第2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9時至7-11O門市(地址:高雄市○區○○里○○路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至屆滿日之下午5時前送回上述地點交予乙○○或乙○○之家人。

⒊農曆過年期間(自農曆小年夜起至農曆初五止)⑴自民國115年起之奇數年,甲○○得於農曆初二上午9時起至7-1

1O門市(地址:高雄市○區○○里○○路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農曆初五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地點交予乙○○或乙○○之家人。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與乙○○共度,甲○○同意不進行上開⒈之會面交往。

⑵自民國116年起之偶數年,甲○○得於農曆小年夜上午9時起至7

-11O門市(地址:高雄市○區○○里○○路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農曆初二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地點交予乙○○或乙○○之家人。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與乙○○共度,甲○○同意不進行上開⒈之會面交往。⒋除上開時間外,甲○○得於每週二、四下午8時至8時30分,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乙○○或乙○○之家人並應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甲○○進行視訊通話(如該時段未成年子女有補習或醫療等其他必要行為,兩造須另行約定其他視訊時間)。㈡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

兩造同意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下,甲○○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由甲○○與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議。

二、方式: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均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變更、補行。

㈡每次進行會面交往前,乙○○或其家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

保卡與甲○○,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乙○○或乙○○之家人,甲○○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予乙○○或其家人。

㈢甲○○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

㈡兩造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

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以及兩造家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傳達對造負面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之重要事件,兩造均應通知對造,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會面交往期間,兩造之聯絡方式包括手機、LINE等通信應保持暢通,使兩造間得以互相聯繫。

㈤如兩造因工作、未成年子女生病等正當事由,無法依上開約

定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各應於前二日之下午9時前告知對造,並另行約定補行該次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