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84號聲 請 人 甲OO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補字第0號(含其後改分之案件)離婚等事件,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部分,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均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31日結婚,並生有未成年子女戊OO、丙OO、丁OO,戊OO自幼即與相對人之母親000同住於0市,丙OO、丁OO則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於兩造婚後並無固定工作,家中經濟多仰賴聲請人兼職工作之薪水支應,兩造因婆媳、金錢等問題,長年感情不睦,相對人約於111年間無故離家,兩造僅偶以簡訊聯繫,聲請人直至112年間收到相對人之入監通知,始悉相對人因毒品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聲請人已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仼之;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0號)。然於上開酌定親權人事件確定前,因丙OO現正準備就讀小學一年級,相關就學程序等事宜亟待親權人共同協助處理,情況急迫,且聲請人亦有為未成年子女申請補助之需求。惟因相對人目前在監無法即時共同行使親權,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所認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迅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兩造於101年1月31日結婚,並生有未成年子女戊OO、丙OO、

丁OO,戊OO自幼即與相對人之母親000同住於0市,丙OO、丁OO則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在監執行,聲請人已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影本、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影等件為證,暨本院核閱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簡列表及執行案件簡表後,得知相對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於112年2月11日入監,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年6月等情。

㈡本院審酌上情,並依丙OO現正準備就讀國民小學1年級之年齡

,目前與聲請人共同住居,而有入學、教育等情事亟待處理,並丙OO、丁OO均可能有其他即時醫療、請領補助之所需;而依兩造尚有離婚事件之爭執,又以相對人在監執行之狀況,對於丙OO、丁OO之相關生活照顧及就學事項,已難透過協議共同行使親權,是為保障丙OO、丁OO受教、住居或就醫、請領補助之權益,本件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於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事件裁判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