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8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相 對 人 乙(未成年人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丙(未成年人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惟甲、乙沈淪毒品等犯罪,居無定所且長期無業,未提供適於養育甲之環境,且甲甫出生即受毒害,更自甲受安置後迄今年餘,未曾主動聯繫關懷,甲現更失聯,親子間依附關係幾乎不存,另經聲請人依法裁處之親職教育輔導幾未進行,所簽署之家庭處遇計劃書亦全然落空,顯然長期疏於保護、照顧甲且情節重大。聲請人業已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對甲之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任甲之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停止親權等事件審理中。爰依法聲請在上開事件終結、確定前,暫改由聲請人任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對甲之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任甲之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停止親權等事件審理中。惟甲現由聲請人安置中,此有本院112年度護字第0號、113年度護字第0號、113年度護字第0號、113年度護字第0號、113年度護字第0號裁定可憑。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規定:「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則,在保護安置甲之範圍,聲請人已可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準此,應堪認並無裁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況聲請人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聲請迄今,復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