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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第2號第3號異 議 人 楊O燕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鄭O怡、鄭O穎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上述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之114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繳納抗告費,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再經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異議人再就系爭裁定具狀提出異議,依上述規定,各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合計3,000元,爰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鄭美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