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第2號第3號再 抗告人 楊O燕上列再抗告人就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2、3號第二審裁定不服,並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25日對再抗告人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再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