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114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114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審相對人 丙○○0000000000000000
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167號(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該案下稱原審108號)、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聲字第167號,該案下稱原審167號)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該案下稱原審332號)之合併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業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確定,有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08號卷㈢第253頁),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甲○○於114年3月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44號卷第7頁),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丙○○國小三年級時手骨折,甲○○有帶其去中醫看診,花費新台幣(下同)3萬元,晚上睡前還要熱敷手腕,此後丙○○就住在永吉路外公家。再審相對人之父親癸○○過世後,再審相對人之姑姑直接要其過去接再審相對人丁○○回家,再審相對人之祖父領走癸○○一半保險金,卻把孩子丟給甲○○扶養,也不前來探視。因再審相對人之外公外婆年邁,且無能力扶養其等,只是幫忙照看,好讓甲○○無後顧之憂在外賺錢養家,而甲○○為扶養子女從事八大行業,也有給付金錢予再審相對人之外公外婆,甲○○之胞妹壬○○對兩造上開互動情形知之甚詳。嗣丙○○、丁○○分別為15歲、18歲時,兩造一同搬至三重居住,其早上下班買菜,晚上煮菜等子女回家才出門上晚班,兩造也會各自流輪做家務,其每月給2千元之零用錢至丙○○五專畢業、丁○○離家為止。丁○○17歲時因偷錢在警察局寫悔過書,又結交損友,致荒廢學業沒畢業,甲○○亦曾至南港高工探視丁○○4次均遭拒絕,上情有曾於南港高工任教之辛○○老師可資為證。又甲○○係為胞弟作保無法貸款,才用丙○○名義貸款,但前12期都是甲○○自行繳費,直到丙○○和男友同住後才由丙○○繳納,難道當時丙○○23歲不能分攤家庭費用嗎?是以,甲○○為子女付出甚多,並非原確定裁定所載全無付出或有辱罵之情。則就本院114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事件(即對原審108號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陳報新證人即甲○○之胞妹壬○○、辛○○老師。另就本院114年度家聲再字第2、3號事件(即對原審167、332號案),因原確定裁定之證人乙○○為80年出生,85年時乙○○之父親在基隆買房子就搬出永吉路住處,故乙○○與再審相對人同住時才5、6歲,可以當證人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甲○○至學校查無丁○○畢業證書,則丁○○偽造其有畢業,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另甲○○現陳報與胞妹壬○○之錄音談話內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爰依法提出再審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丙○○則以:丙○○國小三年級摔傷右手骨折,係由癌症末期之父親癸○○帶往大醫學急診並接受手術,手術費用、術後復健及生活照護亦全由癸○○負責。癸○○過世後,丙○○居住於永吉路外婆家期間,甲○○並無一同居住或照料生活起居,18歲前未曾提供實質支持。18至20歲之短暫同住期間,甲○○並無提供日常生活費用,丙○○均憑一己之力半工半讀與申辦學貸,勉力為生,丙○○年滿20歲時,甲○○要求丙○○擱置學業,外出尋覓全職工作,更不顧丙○○當時薪資微薄且背負學貸,竟要求丙○○申辦汽車貸款25萬元供其使用,隨後迫使丙○○搬走,致丙○○必須獨自生活並負擔龐大債務,甲○○對丙○○艱苦情境不聞不問,20年來形同陌路。現丙○○獨自扶養一女,生活不易,甲○○卻於多年後突然聯絡,丙○○得知其無業欠債且生活困苦,而於心不忍,乃盡力為甲○○謀職與租屋,並向朋友借調資金供其度日。然甲○○在身體尚可時,卻不外出工作,甚至以不雅詞彙辱罵丙○○,情緒勒索表示丙○○對其付出尚有不足,故甲○○除未盡為人母之扶養義務,更未曾慰問關心丙○○之生長歷程,甚至有言語精神暴力、經濟壓迫之情形,是甲○○前開所述均為不實,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相對人丁○○則以:甲○○離婚後從未探視過兒女,父親癸○○過世後,甲○○不顧丁○○想留在姑姑家的意願,將其強行押上車帶走,致日後與父輩親戚完全中斷聯絡。甲○○對丁○○亦有言語恐嚇、威脅趕出家門之情,也時常因情緒暴怒毆打兒女並索取金錢,更將丁○○打工之薪資佔為己用,致丁○○生活陷入困難,經常挨餓,嗣又狠心將當時未成年之丁○○趕出家門,不管死活亦不曾聯絡,致丁○○精神折磨、心靈受創,上情於原審均有證人作證。故甲○○說詞反覆不實,一昧只想利用傷害兒女索取金錢,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就本院114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部分(即對原審108號案):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110年度台再字第2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在內;若以發見該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即以人證證明證物為真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甲○○主張應傳喚證人壬○○、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人證在內。是甲○○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該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
(二)就本院114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免除扶養義務、114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部分(即對原審167、332號案):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甲○○對丙○○、丁○○故意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其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反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丙○○、丁○○對於甲○○之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13日起均應予免除,依前揭說明,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甲○○空言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偽造或變造之犯罪行為,係以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甲○○主張其至學校查無丁○○畢業證書,則丁○○偽造其有畢業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有何人因此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則甲○○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不合法。
3.至甲○○以其提出與壬○○間之錄音談話內容為新證據,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之事由云云,顯係以其發現之人證壬○○與壬○○所提之新證據合用為證,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據為該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更況,本件綜觀甲○○前開再審之主張及所引證據,即聲請調查證人壬○○(含甲○○與壬○○間之錄音對話內容)、證人辛○○及質疑原審證人乙○○證言不實等節,均非甲○○於原裁定判決審理中所不知悉或尚未發生而不及在抗告程序主張者,自非不得依抗告程序以求救濟,惟甲○○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正本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坐令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甲○○亦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不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
七、從而,再審聲請人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