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相 對 人 紀○○關 係 人 陳穎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穎蓁律師為失蹤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最後設籍址:高雄市○○區○○路○○○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失蹤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然抗告人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時人員數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財產案件數量龐大且程序繁瑣,未結案仍有許多,不僅排擠國產業務,更造成個案辦理期程拉長,無法更有效率辦理,反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鑒於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業素養,瞭解財產管理、登記及訴訟程序,足堪勝任財產管理人職責。其行為舉止受有法律規範,亦有其公信力並無偏頗之虞,得以借重其專業能力,分散案源,減少選任抗告人為財產管理人之案件數,俾使財產管理人對個案管理更能周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等語。因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二、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甲○○失蹤之事實,原審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調閱
甲○○死亡登記謄本,惟查無甲○○登載死亡記事相關戶籍資料,復無甲○○之出入監及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入出境等行蹤資料可資調閱查詢,堪認甲○○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本件相對人主張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且具相當之公信力,
並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若由抗告人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定能秉持職責,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並無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不宜選任抗告人為本件財產管理人。現已徵得陳穎蓁律師願意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經核陳穎蓁律師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並有地政士相關經歷,對於失蹤人甲○○之財產又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財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財產之任務,甚至較抗告人更具備處理上開民事訴訟(與相對人間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專業,陳穎蓁律師應為財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本院因認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陳穎蓁律師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法 官 林 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