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36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A04之繼承權聲明拋棄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聲請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A04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廢棄部分之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抗告人A01聲明拋棄被繼承人A04之繼承權部分,固認A04之遺產有1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2萬4,100元,且查無A04負債之相關資料,A04之遺產明顯大於遺債,而駁回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惟A04迄今尚有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債務包含本息、違約金及強制執行費用共計1,520萬1,500元,抗告人拋棄繼承對其並無不利,故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並對於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18日死亡,其有子女A02、000,其等均
業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本院通知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為次親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0歲,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A02,亦有戶籍謄本2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於114年6月10日具狀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須經其法定代理人A02之允許,且其法定代理人須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條件下始得為之,是本院自應審酌本件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為之。
㈡A04死亡後留有之遺產,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號土地
持分比例0.08333,現值102萬4,100元,及存款12筆,計14萬8,694元,此有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而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迄今尚有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債務包含本息、違約金及強制執行費用共計1,520萬1,500元一情,業據提出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查得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及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A04已清償上開欠款。故此,A04上述負債,明顯大於其遺產價額,依形式上審查,可認拋棄繼承對抗告人未有不利情事。是本件抗告人拋棄繼承,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應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拋棄繼承,法定代理人允許之,係基於抗告人之利益,核屬有據,自應准予備查。原裁定未及參酌被繼承人上開債務資料,認定被繼承人資產遠大於債務,因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