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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4年9月起可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多元的勞工退休金,加上兒子OOO、女兒OOO每月給相對人的錢,已經夠了,所以114年9月後我應該不用再給相對人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部分,並改判駁回相對人此部分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勞工退休金是我辛苦繳納30幾年得來的,跟抗告人應給付我的扶養費無關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上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配偶乙節,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7頁),堪認無誤,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履行扶養義務,應以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權利為前提。經本院查詢,相對人自114年8月起有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5715元,又各該月份之給付款項係於次月底匯入其帳戶,目前續領中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41307551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足見相對人現仍有收入,加計原審裁定命相對人兒子OOO、女兒OOO按月給付之扶養費依序各6000元、4000元後(此部分相對人及OOO、OOO均未提起抗告,業已確定),相對人每月收入已達2萬5715元,顯高於高雄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40元,尚難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權利。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雖為抗告人之配偶,然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有間。

從而,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經查,相對人為女性,00年0月生,現年6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111年之6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5.51年,已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相對人如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60萬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60萬元),既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相對人未提起抗告,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相對人上開聲請不應准許部分,裁定命抗告人給付,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建宇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