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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OOO法定代理人 OOO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9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A03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死亡,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查被繼承人A03有2筆遺產,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186,420元,如由抗告人繼承該遺產,抗告人療護照養之資金應更無匱乏,則本件抗告人之監護人A02代抗告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抗告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抗告人,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所遺有現金1,515,915元、投資9,990,000元,因抗告人繼承之遺產為現金及股票,抗告人無力處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拋棄繼承。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監護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固得代受監護人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惟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行為將使受監護人喪失所繼財產,應屬處分行為,故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監護人拋棄繼承權時,法院就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若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監護人拋棄繼承係違反受監護人之利益時,其拋棄繼承即非屬合法,法院依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經本院調查:

(一)被繼承人A03於114年5月14日死亡,其遺產原應由子女即A

02、OOO、抗告人、孫子女OOO共同繼承,嗣OOO及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拋棄繼承權,OOO拋棄繼承部分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抗告人拋棄繼承部分則經駁回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11頁)、戶籍資料可查。

(二)抗告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力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固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99號裁定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遺有存款1,515,915元、投資9,990,000元,財產總額為11,505,915元乙情,有被繼承人A03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在卷可稽,抗告人更未提出被繼承人有何負債之情形。足見,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大於債務,有積極財產可供繼承人繼承。堪認原審依據客觀、形式上之觀察,認抗告人之監護人代理抗告人提出拋棄繼承聲請,使抗告人喪失繼承取得之遺產,即非為抗告人之利益。更何況抗告人為受監護人,由同為本件繼承人之一即其法定代理人A02代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行為,然其法定代理人所為,與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之應繼分既可增加而單純受益,抗告人卻喪失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應繼部分之所有權,且未因此獲得任何對價,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是法定代理人A02代抗告人為聲請拋棄繼承,無非增加自己因繼承而取得之利益,而產生利害相衝突之情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許可辦理本件抗告人拋棄繼承之事宜。

(三)綜上,受監護宣告人即本件抗告人之監護人代理抗告人拋棄繼承權,本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監護人係濫用其對受監護人之財產處分權,違反對受監護人利益保護原則,非為本件抗告人即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拋棄繼承權。

抗告人復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原審裁定有何不當違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ㄞ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