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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A04非訟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僅就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相 對 人 A05

A06

A07

A08

上四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189號)、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家聲字第18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之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相對人A05、A06、A07、A08(下合稱相對人4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89號,下稱家聲字第189號),相對人4人則對抗告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下稱家親聲字第436號),經原審合併裁定後,抗告人對原裁定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核前揭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俱源於相對人4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而來,基礎事實相牽連,亦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抗告人與相對人4人之父A01(下稱A01)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對A01施以家庭暴力,因而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免除相對人4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惟查,抗告人當初與A01發生爭執時,A01亦有出手攻擊抗告人,足見A01並非全然無責,反而是紛爭之惹起者,原裁定逕將責任全數歸諸於抗告人,顯有不當;再者,免除扶養義務須不法侵害行為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然上開爭執如何導致相對人4人身心受創,抑或對渠等造成何種影響,均有疑問。此外,相對人4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婚字第152號離婚事件、102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保護令事件中係以證人身分作證,於本件則為當事人,原裁定引用上開案件之事實基礎作為本件對其等有利之證據,顯有違誤。是以,原裁定未審酌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即免除相對人4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抗告人關於扶養費之聲請,難謂允當,抗告人對此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4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917元,如1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相對人4人於原審之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長期對A01施以言語、肢體攻擊等家暴行為,業經臺南地院102年度婚字第152號判決及102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裁定審認明確,足見抗告人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重大,原審認定應予免除扶養義務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相對人4人主張其等係抗告人與A01所生子女一節,業

據提出戶籍資料為憑(家親聲字第436號卷一第79至8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觀諸抗告人自民國111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殘值為0元之車輛1台,現每月僅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與財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稽(家聲字第189號卷一第41至47、107頁、家親聲字第436號卷二第83、85頁),衡以抗告人居住之高雄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抗告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4人為抗告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抗告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4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抗告人之需要,各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4人仍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並以之

作為對相對人4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抗辯。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4人之父A01之婚姻存續期間,曾持剪刀猛刺A01胸口成傷,又多次以水果刀、扯鈴棒及鹽酸等物攻擊A01,而經台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應遠離A01住居所及完成處遇計畫」,嗣經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一節,有台南地院102年度家護字第220號通常保護令、102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家親聲抗卷第89至105頁),A01隨即因不堪忍受抗告人之暴力行為而向台南地院訴請離婚,經目睹抗告人對A01為家暴行為之A05、A07、A08當庭具結證述後,該院認定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A01之虐待,且嚴重侵害A01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遂依民法第1052條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於103年6月13日判決准A01與抗告人離婚,並裁定A08之親權由A01單獨行使等情,亦有台南地院102年度婚字第15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證(家親聲抗卷第107至121頁),足認相對人4人主張抗告人確有長期對A01施以言語、肢體攻擊等家暴行為一事為真。至抗告人固主張A01於101年8月22日衝突事件中並非全然無責,反而是紛爭之惹起者云云,然細繹台南地院102年度婚字第152號判決理由明載「被告(即抗告人)經常因向原告(即A01)索討金錢不成而出言侮辱原告,並持剪刀、水果刀、鹽酸欲傷害原告,或以自殺方式威脅原告…被告多次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不但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亦造成原告身體上極大之威脅,應已構成虐待之行為」等內容(家親聲抗卷第116頁),可證抗告人方為該次家暴事件之始作俑者,其空言否認自難遽信;再者,縱認A01於上開爭執過程中亦有出手推擠抗告人而非全然無責,亦僅屬抗告人個人之動機問題,尚難以此為由即得合理化抗告人對A01之家暴行為,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上開各項事證,可知抗告人在相對人4人

之成長過程中,動輒對其父A01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之行為,不但使相對人4人長期生活在家庭暴力陰影之下,造成身心極大壓力,並導致A05、A06、A07先後離家,更讓A01因無法繼續忍受抗告人之暴力行為而訴請離婚獲准,該法院復以抗告人所為已對A08產生壓力及影響其身心健康為由,裁定A08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1單獨行使,由此可知抗告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除已逾越夫妻間一般所能忍受之程度,亦確實造成在場目睹之相對人4人身心受創,佐以抗告人所為上開家暴行為之方式實屬激烈,亦有卷附A01之傷勢照片可考(家親聲字第436號卷二第88、89頁),足認抗告人所為暴力情節核屬嚴重,應已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對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如仍由相對人4人負擔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相對人4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反聲請免除其等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理由。而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相對人4人另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抗告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4人既曾於102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102

年度婚字第152號等事件中作證,原裁定引用上開事件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對相對人4人有利之證據,非無違誤云云。惟查,相對人4人於上開事件作證係為證明A01是否受到抗告人之虐待,以作為台南地院核發保護令及准許離婚與否之判斷依據,而A05、A07、A08既已當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家親聲字第436號卷二第142、143、144頁),抗告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情事乃其等憑空捏造,則原審引用上開確定裁判,佐以卷內其他事證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難認有何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4人之父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4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因此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4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均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則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葉芮羽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