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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再 抗告人 A01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A02、A03、A04、A05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2月26日補充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再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則其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葉芮羽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