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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陳O源

陳O涵兼 上二人非訟代理人 陳O智律師相 對 人 陳O憑非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O秀程序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淑妃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1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抗告人A

05、A08、A06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2,600元。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A10為抗告人、相對人之(祖)母,並經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主文第一項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10經精神科醫生鑑定建議應受監護宣告,抗告人請求選定由抗告人A06擔任A10之監護人,並由抗告人A08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則主張抗告駁回。

兩造間就應由何人擔任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所爭執,本院為確保A10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本人之觀點,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抗告人及相對人亦均同意接受本院為A10選任程序監理人後之調查程序。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為經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並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曾承接為數不少之監護或輔助宣告案件,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李淑妃律師為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李淑妃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與A10、抗告人及相對人會談,瞭解A10之受照顧情形,探究A10之意願及基於其最佳利益應由何人任其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有由二人(以上)共同擔任A10之監護人時,則應如何共同執行監護人之職務,就何種事項始應二人(以上)同意以兼顧A10之即時利益等,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抗告人、相對人等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抗告人A05、A08、A06先行預納,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