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O莉代 理 人 許O麟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法定代理人 吳O修代 理 人 陳O霖
巫O鈺關 係 人 陳O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2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死亡,其前經相對人預撥及死亡後溢撥租金補貼合計新臺幣(下同)18,432元,而其繼承人俱拋棄繼承,致相對人無從追繳該款項,爰聲請選任抗告人擔任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因A04前受領租金補貼款,有預撥及死亡後溢撥款項18,432元應予追繳,相對人核屬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且A04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抗告人復為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爰選任抗告人為其之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歷年承辦遺產管理案件數量龐大且程序繁瑣,已排擠原承辦業務,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為A04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關係人陳O蓁律師陳述略以:其雖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希冀相對人至少預墊報酬3萬元與必要費用6,000元等語。
五、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所明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六、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A04前受領租金補貼款,嗣於113
年11月23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致相對人無法追繳預撥及死亡後溢撥之18,432元等情。有租金補貼申請書、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相對人114年5月1日國署住字第1140041076號函附撥款紀錄、A04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本院114年3月10日高少家秀家司凱114司繼字第484號通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4年9月24日高市榮字第1140015511號函及高雄○○○○○○○○114年10月17日高市小戶字第11470573300號函附A04與其家屬之戶籍資料各1份(原審卷第13至38、55至
59、65及71至82頁)存卷為憑,復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8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據此,足認A04之全體繼承人俱已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且相對人對於A04既有租金補貼款18,432元待追繳而核屬利害關係人,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固屬合法。㈡惟查:
⒈A04除遺有車牌號碼「WE-8436」、「XA-0198」、「XG-4936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外,別無其他遺產,而各該車輛之牌照狀態均為「逾檢註銷」,且分別係79年3月、80年10月、77年8月出廠之車輛,經計算折舊率已無何殘值。又其中「XA-0198」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積欠13,300元之交通違規罰鍰,並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7,520元、違反公路法第75條之罰鍰3,600元、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罰鍰1萬元與使用牌照稅15,179元,又車牌號碼「WE-8436」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7,200元,至A04所溢領租金補貼款則合計為18,432元等情。經核閱各該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12月31日財高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42116488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5年1月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5599570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12月31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40119568號函附車牌號碼「XG-4936」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12月31日高市監車字第1140074616號函附車牌號碼「XA-0198」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禁動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5年1月2日高監車二字第1140075702號函附車牌號碼「WE-8436」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5年1月6日高市稽消字第1140127174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5年1月8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146010878號函附欠稅查詢情形表及相對人115年1月15日國署住字第1150000109號函附家事陳報狀㈠與A04112-113、114年度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相關資料等證據(本院卷第39至43、65至74及77至115頁)自明。據此,足認依A04之遺產狀況,顯不足支付前揭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等公法上債務,且各該債務總額亦高於相對人所擬追繳之租金補貼款18,432元,堪予認定。
⒉本院為保障遺產管理人因執行職務得請求之報酬與必要費用
,經審酌A04之遺產狀況、遺產管理事務內容及關係人陳O蓁律師所敘等各情,因認相對人確有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3萬元之必要。為此,本院通知相對人應於115年4月22日前如數預納該數額,該通知固已於4月1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未預納,有本院115年4月10日高少家秀家善114家聲抗字第122號通知(稿)、送達證書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與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139至150頁)在卷可查。揆上說明,相對人既經命限期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而迄未繳納,本院即得拒絕其之聲請。
⒊承上,A04所遺財產僅有無何殘值之車輛,且尚積欠罰鍰、汽
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等公法上債務,若選任遺產管理人,非僅不足清償相對人所擬追繳之租金補貼款18,432元,更將產生難以獲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因認本件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故相對人所請,應予駁回。
㈢據此,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准予相對人所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請,故諭知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