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陳貴松非訟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李茂增律師相 對 人 陳國玉
陳學進
陳佑丞共 同非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張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之事證外,其餘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A02為相對人A03、A04、A05之父,抗告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需受相對人等扶養,而抗告人每月需花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請求相對人等按月各給付26,667元之扶養費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然查,抗告人名下雖無顯著財產,惟抗告人曾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贈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仁忠路房屋)予抗告人前配偶A01,且其曾於服刑期間以手寫信件(下稱系爭手寫信)自承其名下財產均放在A01名下,另抗告人自稱曾於111年間領取共計360萬元保險金,但其就保險金已用罄之說明難稱合理,現金流向不明,故認抗告人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有利要件並未盡舉證之責,難認相對人等對抗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
⒈抗告人並未將財產存放或借名於A01名下:抗告人於服刑
期間以口述方式委託獄友代筆系爭手寫信,獄友當時對抗告人開玩笑說抗告人將財產都放去A01那邊,抗告人未置可否,卻被獄友寫入系爭手寫信中,抗告人未再次確認內容即行寄送,系爭手寫信本意在說明A01照顧抗告人多年,不會貪圖抗告人財產,如A03不提供A01大小章,將使抗告人難以委託A01協助辦理停業事宜。況抗告人與A01於113年10月21日已離婚,縱使抗告人有將財產存放或借名登記於A01,但雙方已離婚,在未有書面或證據之前提下,尚難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財產。
⒉抗告人並無現金尚未花用:相對人之母甲○○死亡後之遺
產分配,預計由抗告人分配700至800萬元,但抗告人並未收到應受分配之現金800萬餘元。抗告人雖曾於111年
6、7月間領取新光人壽保險金182萬餘元、台灣人壽保險金140萬餘元,然抗告人年逾古稀,除生活花費、保險費用、日常支出外,尚有高額醫療費用,以每月8萬元作為支出計算無不合理之處。抗告人前因診所停業後,需給付護士遣散費119,573元、111年間開刀住院費用518,485元、110年間診所罰單5萬元等,並曾於109至110年間向A01借款69萬元,花費超過137萬餘元,其餘款項則均已用於日常生活,抗告人之保險金實已花用殆盡。
⒊抗告人自114年5月22日起無力繳納房租,自此借居於友
人乙○○住處,抗告人與乙○○約定待日後抗告人有資力時再補繳租金,乙○○也有借款予抗告人,供抗告人日常生活之用,抗告人亦有向其他友人借款作為日常支出,抗告人累積對乙○○及其他友人欠款已達150萬元。
㈣相對人等三人均應對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A03身為高收入
之醫師,A04為名師,A05曾獲得其母親甲○○給予之金錢,相對人等三人皆有能力扶養抗告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等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抗告人26,667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四、相對人等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⒈原審經調查後已認抗告人就其「現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
」之有利要件並未盡舉證之責,難認相對人等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並無違誤。
⒉抗告人過往從事醫生職業,收入頗豐,又將家庭經濟重
擔壓在相對人等之母親甲○○身上,抗告人應已累積相當高之財富,甲○○於96年3月11日過世時,抗告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約一半的遺產700萬元,然其未尊重甲○○心意,未依約將現金交還給相對人等,遺產中不動產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建物部分,亦由A03再行支付126萬元予抗告人,始由A03向抗告人取回不動產,顯示抗告人自甲○○死亡後至少取得826萬元,不可能身無分文,無法維持生活。
⒊系爭手寫信涉及兩造家事,抗告人辯稱係他人代筆誤書
,顯不可採。而關於抗告人主張將111年間保險金花用完畢所提出之花費內容,大多為111年以前之花費,且與抗告人經營協和婦產科有關,抗告人獨享經營婦產科之經營利益,不應由子女負擔資遣費與罰鍰。再抗告人之開刀住院花費最大筆支出為111年5月21日至5月29日之355,292元,其餘皆為例行回診,足見抗告人無特別醫療需求。
⒋又證人乙○○照顧、借款予抗告人等情,均與常情不符,
乙○○證詞亦多配合抗告人本案聲請之需要而陳述,真實性難採。且證人乙○○拒絕提供聯絡方式、拒絕由相對人等三人接手承擔責任照顧抗告人,其真實目的並非單純協助照顧抗告人生活。
㈡相對人A03請求減免扶養義務,相對人A04、A05無力負擔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⒈抗告人對A03及A03之配偶丙○○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抗告人自兩年前開始向A03及丙○○提出多起告訴,如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強制、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等,經調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且案件調查期間抗告人在地檢署均痛罵A03惡毒、貪婪、想要弒父,A03為前開案件受盡身心煎熬,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免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⒉A04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主業為學校代課教師,先
前曾創業經營補習班,但經營狀況不如預期,故目前不再經營補習班,其已自顧不暇無力負擔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⒊A05領有輕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身體狀況
不佳、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目前住在精神護理之家,均由A03辦理信託照顧A05,A05無力負擔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均為其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原審卷一第15、39頁)在卷可參,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為抗告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⒈抗告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乙節,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收入與所得,顯示抗告人除109年間尚有前鎮協和婦產科診所之收入242,908元以外,自110年至113年間,均無收入,名下僅有財產一筆為價值4元之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抗告人109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5至161、317頁、原審卷四第75頁、本院卷第301至303頁),堪認抗告人目前並無收入,亦無足以變價作為生活費用之財產。
⒉然查,相對人辯稱相對人之母甲○○於96年3月11日死亡後
,甲○○之遺產中有700萬元於97年8月26日匯入抗告人之大眾銀行帳戶,A03並有於100年7月14日將126萬元存入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抗告人之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為證(原審卷一第261至267頁),堪認抗告人確於97至100年間有收取826萬餘元之現金。抗告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收受700萬元、800萬餘元(原審卷二第17頁,本院卷第348頁),然抗告人並未能就上開抗告人之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提出反證,證明其實際上未收受該筆款項,僅空言稱「那是我本來就有的錢」、「並未收到」(原審卷二第17頁,本院卷第350頁),是其主張未收到款項等節,均難採信,相對人此部分所辯,應足憑採,又抗告人曾於111年6月28日收受台灣人壽保險金1,404,991元,111年7月1日收受新光人壽保險金1,825,395元等情,為其所自陳,並有抗告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72頁),亦堪認抗告人確於111年6月、7月間取得320萬餘元之現金。則抗告人自97年至111年間,合計至少取得高達1,146萬餘元之現金。
⒊抗告人固提出其前因診所停業後,需給付護士遣散費119
,573元、111年間開刀住院費用518,485元、110年間診所罰單5萬元等,並曾於109至110年間向A01借款69萬元,花費超過137萬餘元,而提出前鎮協和婦產科診所協議書、抗告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抗告人之華南銀行存摺明細、財團法人私立高雄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政府行政罰鍰繳費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115、221頁)。然而抗告人上開取得之現金,扣除抗告人主張之137萬餘元,仍有1,000萬餘元,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上開現金均已用罄,是本院難認抗告人確已無任何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加上抗告人係自111年訴訟判決其應返還診所坐落房屋予相對人A03後,才未能繼續經營獲取收入,於此之前仍有收入,益徵逾千萬元現金至今確有留存。⒋而證人乙○○雖到庭具結證稱:抗告人稱其沒有錢支付房
租,被房東趕出後詢問是否可以借住在我家,因我家有空房,且我已於112年退休而有領取一次性退休金,所以抗告人自114年5月22日起住在我家,我也有資力照顧抗告人。抗告人的三餐、醫療、紙尿布等費用,都是我幫抗告人購買及支付,我每個月也會提供15,000元現金給抗告人花用,抗告人主要用於唱歌、搭乘計程車或一些餐費。我每個月都有計算支付的金額,並有做明細紀錄,會提供給抗告人看,114年5月迄今每個月花費大約4萬元左右,已累積大約32萬元,114年5月前,抗告人已經有向我借款過30萬元,至今都沒有還款。我沒有與抗告人約定何時要還我錢,我只有告訴他經濟比較寬裕的時候再還我就可以。抗告人有告訴我他有官司在進行,好像是扶養費,所以我認為抗告人之後應該會可以還我錢。我沒有想過要找社會局或是抗告人的弟弟幫忙,因為我認為短期之內有能力的話就幫忙照顧抗告人,我自己每月支出大約2萬元,我對他好是因為不希望他面對情理法的窘境等語(本院卷第264至274頁)。然依證人證述內容,抗告人與證人間並無約定還款期限,僅有證人單方製作明細,則抗告人與證人間是否確實成立借貸關係,尚非無疑。且在抗告人無任何明確的還款期限、書面借款契約或任何擔保,僅有抗告人告知證人有本案聲請,且勝負未明的情形下,證人卻稱其每月提供給抗告人之金錢達4萬元,遠高於自身每月花費2萬元,亦顯與常情不符。又依抗告人自行提出之每月支出項目中,關於每日唱歌、唱歌需搭乘計程車費用,合計高達18,000元(本院卷第212、215頁),然此部分娛樂相關消費均未見任何證明文件,難認係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是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用實際高達4萬元,須向證人甚至其他友人借款等節,殊難憑採。
⒌綜上,抗告人雖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非不能
維持生活,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查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3歲,依113年高雄市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年齡之平均餘命13.24年,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9,600,120元(計算式:26,667元×3人×12月×10年=9,600,120元),已逾1,500,000 元,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