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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即 收養人 A01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周O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2月7日收養A02(大陸地區人民,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公民身份證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收養認可事件,其裁判標的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本件雖僅收養人A01提起抗告,然其抗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A02,依前揭說明,本件之抗告效力應及於未提起抗告之被收養人A02。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收養人A02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之生母A3與其生父張O飛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協議離婚,約定被收養人由其生母扶養;抗告人A01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12年11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13年8月9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收養人並於113年12月1日入境來臺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抗告人願收養A02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A3同意,雙方並於114年2月7日訂立收養同意書及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被收養人生父張O飛身分證明文件及同意書,認本件法定程式自有欠缺,故裁定駁回本件收養聲請。然被收養人之生母A3與生父張O飛離婚時已約定被收養人由A3扶養,且張O飛未支付扶養費,離婚後亦未聯繫,抗告人為完成大陸地區收養程序,透過多方協助才找到張O飛辦理收養程序,但完成大陸地區收養程序後,雙方即無聯繫,亦無從要求其配合辦理臺灣收養相關程序,又張O飛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亦未照顧關心被收養人,已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裁定漏未審酌而駁回聲請,顯未考量未成年子女A02之最佳利益,其認事用法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更予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經大陸地區河南省焦作市眾信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醫學證明及曾用名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57、95至112頁)在卷可佐。依據上開規定,本件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2.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3.又依111年1月1日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05條之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二)經查:

1.本件抗告人與被收養人A02之收養關係已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8月13日經大陸地區民政部門即河南省焦作市民政局核准登記,此有經大陸地區河南省焦作市眾信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之收養登記證(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符合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依據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尚應符合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始得認可,合先敘明。

2.抗告人主張其願收養配偶A3所生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子女A02為養女,已得A02之法定代理人A3同意,雙方於114年2月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之書面,並已完成大陸地區收養程序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親子鑑定報告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中華民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資力證明文件、經大陸地區河南省焦作市眾信公證處公證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結婚公證書、離婚證、離婚協議書、出生醫學證明等件(見原審卷第9、10、19、20、41至99頁、本院卷第59至101頁)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3.原審認本件收養欠缺被收養人生父張O飛經公證之同意書,亦無從通知張O飛到庭或具狀對本件收養表示意見,法定程式欠缺而予駁回。惟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張勁飛不曾扶養照顧關心A02,對A02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應無需張O飛之同意等語。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最佳利益,本院爰指定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本件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當性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家調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張O飛自與A3離婚後即未探視或照顧A02,亦未提供任何經濟支持,A02自小至今之成長環境與生活照顧,完全來自A3及其母系家人,且A02並無任何有關與張O飛之相處經驗,僅願稱呼其為「老張」,顯見張O飛在A02成長過程中皆處於缺席狀態,兩人間未存有親子情感與互動基礎。據上述調查結果,認張O飛長期未履行保護教養義務,其親職功能形同喪失,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實屬不利,故本件應符合出養之必要性。而A01於經濟供養與親職能力方面均具一定能力,並於日常相處上與A02建立親密且穩固之情感連結,雖A01與A3婚後共同生活時間尚短,惟婚前已具深厚之感情基礎,且兩人在A02教養議題能相互溝通與合作。觀諸現況,A01已實質承擔A02之父職角色,並與A3共同盡心照料,倘能透過收養制度擬制其親子關係,將有助於A02對父職角色之認同,促進親子互動之和諧,並保障其日後生活與成長之穩定性,爰認本件具有收養之合適性等語,有本院家調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35至165頁)在卷可佐。

4.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子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亦為普世價值,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查A02為000年0月出生,目前10歲,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A02對於調查官之提問,均可理解並切題答覆,且願意到院陳述意見。是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親自與A02會談以了解其意願,並顧及未成年子女及其家人日後感受或造成心理之芥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權益之保障,爰不於本件裁定中提及足以揭露未成年子女陳述之資訊,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本院限制閱覽卷宗,不揭示於當事人。

5.參酌上開各情,考量被收養人生母A3與生父張O飛協議離婚時,即約定張O飛不支付被收養人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73頁),嗣後亦無張O飛消息,被收養人自小至今之成長環境與生活照顧,完全來自生母A3及其母系家人,並無任何有關與其生父張O飛之相處經驗,其間未存有親子情感與互動基礎,張O飛長期未履行保護教養義務,其親職功能形同喪失,對A02身心發展實屬不利,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揭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張O飛之同意。而抗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A3之婚姻關係穩定,收出養動機均以保障被收養人A02生活福祉及提供完整家庭支持為核心,且抗告人之健康及經濟狀況均穩定,確實足以提供A02穩定且適宜之成長環境,抗告人與A02實際上亦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A02受照顧情形良好,本件收養應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甚明,且依我國法律未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亦符合大陸地區之收養法律規定,依法應予認可。原審未及斟酌張O飛長期未履行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駁回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逕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