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再抗告人 甲00上列再抗告人就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1,500元,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非訟代理人,爰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