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甲○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3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地: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丙○○(下稱被繼承人)之兄,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之父母已經死亡,故由抗告人甲○為其繼承人,爰聲明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時,並未提出印鑑證明,僅以書狀表示「尚在申請監護宣告」。是本院通知其於文到20日內具狀補正「甲○是否已受監護宣告?如甲○已受監護宣告,則補正提出甲○監護人之『印鑑證明』及監護人同意甲○拋棄繼承之同意書(需蓋用監護人之印鑑章)。」,惟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僅具狀陳稱「目前監護宣告尚未完成」等語,故抗告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是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中風失智無行為能力,業由其子即監護人乙○○為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該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34號裁定宣告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乙○○為其監護人,該案現已確定在案。而監護人現已提出原審所命補正之文件,代理抗告人為拋棄繼承,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據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如依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同法第76條規定甚明。故無意思能力之人,自無從知悉其得否繼承,亦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經法院選任定其監護人後,再由該監護人於知悉該受監護宣告之人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末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2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因
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父母均已死亡,而由抗告人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抗告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34號裁定宣告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乙○○為其監護人,而該裁定於114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5至5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3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向本院拋棄繼承並於113年8月30日准予備查在案)核閱無訛,此情首堪認定。
㈡又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向本院拋棄繼承並於113
年8月30日准予備查在案後,本院於113年9月2日通知次順位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斯時抗告人雖已成年,但因抗告人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失智症於113年9月6日急診住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31頁);嗣經雲林地院囑託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抗告人是1位腦中風合併肺炎導致失智症的90歲男性,生病臥床至少達6個月,4年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置有鼻胃管和尿布,意識朦朧,臉部表情愁苦,尚有眼神接觸,失語且不能遵照簡單指示,缺乏理解能力,無法表達其需求及好惡,無法辨認其家人但偶爾尚有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抽痰和個人衛生需要專人照料,其整體認知和社交功能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而經雲林地院為監護宣告確定,並選定其子即乙○○為監護人,有前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是難認抗告人於本院通知後已知悉其得繼承之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待法院選任其監護人後,由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於知悉抗告人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㈢原審以抗告人並未補正其監護人之「印鑑證明」及監護人同
意抗告人拋棄繼承之同意書,致無從認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而駁回聲請,固非無見;然抗告人既於114年5月26日方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子乙○○為其監護人確定,而抗告人及其監護人乙○○於原審聲明拋棄繼承之拋棄繼承同意書上及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均已在書狀上用印(原審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並於114年6月24日提出抗告人及監護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監護人乙○○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之同意書等供參(本院卷第61至67頁),是以自114年5月26日雲林地院宣告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乙○○為其監護人確定後,至114年6月24日(本院收狀日,見本院卷第53頁)由抗告人之監護人同意抗告人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
㈣又核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736元,然債
務總額為95,821元,有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31號卷第105至106頁),是以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資產,堪認監護人同意抗告人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乙情,對於抗告人而言未有不利情事。
㈤從而,本件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既已由監護人即法定
代理人乙○○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未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又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於法洵屬有據,自應准予備查。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監護宣告,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乙○○具狀提起抗告及補正前揭印鑑證明、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拋棄繼承權同意書等資料,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