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許肇麟相 對 人 黃OO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777號裁定關於主文第1項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A05(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三樓)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甲OO間之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
被繼承人A05為上開土地共有人甲OO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88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死亡,是否仍有他繼承之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利分割共有物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管理人。惟抗告人係公務機關,囿於人力不足,尚有甚多代管遺產案件未能結案,為避免影響該等案件辨理與其他國產業務推動,抗告人並無意願,亦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管理人。因分割共有物訴訟涉及法律及土地專業,故建議可選任律師或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第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選任其他有意願之律師或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地政士為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管理人。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函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繼字第391號、第52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A05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死亡,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而被繼承人A05為相對人之土地共有人甲OO之繼承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故其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利害關係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又如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於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得逕將賸餘遺產歸屬國庫所有,相較於倘若選任律師或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則勢必要將遺產加以變價,始得清償因管理遺產所生之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將徒增管理程序之繁瑣及管理費用之支出,不啻變相減少國庫之收入,故選任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惟抗告人提起抗告,陳明並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經詢問林俊寬律師已陳明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7頁),且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由林俊寬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為被繼承人A05選任遺產管理人,本即為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林俊寬律師為具備律師資格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相對人間亦不致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應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其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更能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本件當以選任林俊寬律師擔任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法 官 羅婉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