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林子鈺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選任黃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1年10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址:高雄市○○區○○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管理人,然抗告人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時人員數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財產案件數量龐大且程序繁瑣,未結案仍有許多,不僅排擠國產業務,更造成個案辦理期程拉長,無法更有效率辦理,反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鑒於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業素養,瞭解財產管理、登記及訴訟程序,足堪勝任財產管理人職責。其行為舉止受有法律規範,亦有其公信力並無偏頗之虞,得以借重其專業能力,分散案源,減少選任抗告人為財產管理人之案件數,俾使財產管理人對個案管理更能周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等語。因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按第8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5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
1.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70號裁定選任陳景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因陳景裕律師轉任司法官,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385號裁定解除其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選任游淑惠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因游淑惠律師死亡,相對人爰聲請指定抗告人或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裁定徵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之四名律師,然均表示無意願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復考量遺產管理人須接續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及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等,以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完畢,是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以為進行,而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
2.惟抗告人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不宜貿然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甲○○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經游淑惠律師聲請變賣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有本院111年度司家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38、45至50頁)在卷可佐,故認在甲○○尚有遺產得以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情況下,不宜貿然選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3.又本院現已徵得黃子芸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查。經核黃子芸律師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對於甲○○之遺產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甲○○應為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本院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黃子芸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7平方公尺) 1/2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1平方公尺) 1/2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24平方公尺)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