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賴○○
洪○○
洪○○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丁○○於原審雖具狀自陳:曾於被繼承人丙○○(以下逕稱丙○○)過世後提領丙○○郵局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1,596元並結清該帳戶等語。然抗告人丁○○已支出丙○○之喪葬費35萬餘元,之所以提領上開帳戶餘額即係為支付喪葬費,佐以喪葬費依實務見解本應由遺產支付,是抗告人丁○○上開提領丙○○帳戶餘額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176條之1所規定「管理遺產」之行為,而非對遺產為權利行使,反觀原裁定卻僅以此即認抗告人丁○○已對丙○○遺產行使權利,不得再拋棄對丙○○遺產之繼承,駁回抗告人丁○○之聲請,實有違誤。又抗告人丁○○拋棄對丙○○之繼承既屬有據,且丙○○之其餘第一順位繼承人亦均已拋棄對丙○○之繼承,則後順位之抗告人甲○○、乙○○(即丙○○之孫子女)拋棄對丙○○之繼承,自亦屬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甲○○、乙○○之聲請,同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丁○○、甲○○、乙○○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㈠丙○○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死亡,其子女即賴○○、賴○○、抗告
人丁○○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方允樂、方洵樂(上二人為賴絹明之子)、抗告人甲○○、乙○○(上二人即抗告人丁○○之子女)則為丙○○之孫子女,其中賴○○、賴○○已聲明拋棄對丙○○之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丙○○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人等之戶籍資料可佐,並經本院合議庭調取原審案卷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丁○○雖聲明欲拋棄對丙○○之繼承權。惟觀諸抗告人丁○
○已自承曾於丙○○死亡後提領丙○○所申辦郵局帳戶餘額並結清帳戶(如上開抗告意旨所述)等語,顯已屬對丙○○遺產為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再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抗告人丁○○雖主張其提領上開帳戶餘額係用以支付丙○○之喪葬費,其所為僅屬對遺產之管理行為等語。惟查,縱使抗告人丁○○所稱曾墊付丙○○喪葬費乙事為真,且實務上固均認喪葬費為繼承費用之一部,而得由遺產支付。然倘若抗告人丁○○並無基於繼承人地位對丙○○遺產行使繼承權利之意思,則其應於代墊喪葬費用後,再另依相關清算程序或另訴自遺產獲償;反觀抗告人丁○○卻跳過法律所定之清算或訴訟程序,逕自提領丙○○之遺產以滿足其代墊喪葬費之債權,顯然抗告人丁○○於提領時即係以丙○○之繼承人自居,並為了簡化包含其在內之各繼承人間法律關係,方自行提領丙○○之遺產用以填補其支出之喪葬費。準此,抗告人丁○○所為實已屬基於丙○○繼承人之身分加以處分遺產之行為,其對丙○○之遺產已行使其基於繼承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嗣後再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是原裁定針對抗告人丁○○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准予備查,自無違誤。又既然抗告人丁○○無從拋棄對丙○○之繼承權,則丙○○即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丙○○之孫子女即方允樂、方洵樂以及抗告人甲○○、乙○○繼承順位在後,依前開說明,自亦無從拋棄對丙○○之繼承。原裁定針對方允樂、方洵樂以及抗告人甲○○、乙○○等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均不准予備查,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駁回抗告人丁○○、甲○○、乙○○等人之聲請,並無不當,上開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抗告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