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甲OO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A005關 係 人 A01
A02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8年5月起與母親A005同住6年多,伊照顧A005無微不至,A005在伊照顧下甚至能自主行走,後因兄弟姊妹無人協助照顧,A005於113年7月22日入住高雄市私立濟興長青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濟興長照中心)。伊與濟興長照中心密切聯繫,僅是提醒A005之生活習慣,絕無刁難濟興長照中心之情。A005營養品、醫療耗材等用品均由伊上網採購,可以低於市價替大家省錢,有收據者均有交三名關係人檢視。反觀關係人A01情緒不穩,過往曾將A005五花大綁,連伊手術期間,都不願將A005接回家中照顧,如何有資格擔任監護人,更在原審裁定擔任監護人後,無視A005約診時間,拒絕帶A005回診,損及A005身體健康,或故意取消重新預約,延後看診時間;關係人A02過往雖曾與A005同住10餘年,但A005退休金、黃金不翼而飛;關係人A03則曾辱罵伊,也針對A01有無向A005丟擲約束帶一事在法院作偽證,其等均非適任之監護人。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主文第2、3項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05之監護人、指定張家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三第165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A005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心欣診所鑑定,鑑定結果認其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程度,有原審113年6月24日鑑定筆錄、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39頁),嗣並經原審裁定宣告A00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抗告人表示此部分不在抗告範圍,僅就原裁定主文第2、3項關於選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監護方法部分提起抗告,是本院僅就選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就應由何人擔任A005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原審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以:⒈A02曾擔任A005主要之照顧者約十年,嗣後於108年4月份由抗告人將A005接回並為主要照顧者約6年餘,期間因抗告人自身治療規劃需屢次開刀、住院而無法獨力照顧A005,多由A01及A03協助帶A005就醫及協助照顧。⒉113年7月23日A005入住濟興長照中心後,抗告人稱其每週至濟興長照中心探視約1至2次,A01、A02及A03則會不定期至濟興長照中心探視A005及協助回診事宜。住宿費及抗告人購買保健品、日用品等花費,由四名手足平均負擔,目前主要之財產管理者為抗告人,每月將手寫之收據内容告知A01,再由A01收齊款項後匯款至抗告人帳戶。又抗告人自選定該濟興長照中心迄今,對濟興長照中心有多項要求,卻因未必合於A005之需求,致抗告人與濟興長照中心間之合作關係未臻順暢。濟興長照中心主任甚至曾傳送「為了達到您的要求,我們用盡任何方式去處理」、「媽媽的狀況並不是每次都接受,我希望您能好好認識媽媽的疾病」等文字訊息,或因抗告人不滿A01、A03協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醫事項之過程及方法不如己意,遂向濟興長照中心表明不可配合A01。⒊A005存簿内容顯示,每月之退休金均轉帳至抗告人私人帳戶,抗告人於調查期間並無提供如何運用相關金錢之相關證據資料。另於A005入住濟興長照中心後,抗告人稱其有許多購買日用品之管道,並每月提供手寫明細給A01,三名關係人亦有於時限内匯款至其私人帳戶。⒋綜合上述調查内容,照護方面,可知抗告人多年來秉持自身認為對A005最佳之照顧方式進行,並以此標準要求其手足及濟興長照中心,而財產方面亦無法提出相關發票、收據做為佐證,而僅以手寫方式提供。復考量A04與A01等人間曾多有訴訟,且無法於群組中理性溝通、討論,難以期待往後數年可合作共同照顧A005,從而有選定單一監護人之必要,是建議由具監護意願且曾有照顧經驗之A01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應受監護之人之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8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7至21頁)。
㈢抗告人固主張A01情緒不穩,曾將A005五花大綁,導致A005因
情緒激動引發高血壓,更以約束帶丟擲A005;明明A01家中有空房,卻不願在抗告人手術期間短暫照顧A005,讓A005獨自一人在家;另A01在原審裁定擔任監護人後,拒絕帶A005回診,損及A005身體健康,仍由伊帶A005回診;A01更故意延後伊帶A005看診之時間,惡意影響伊的時間安排,又於115年2月3日透過濟興長照中心將伊為A005準備的食品、尿布全數退回,導致A005日漸消瘦,可能危及生命等語。然查:
⒈A005於113年4月22日遭約束之事件:抗告人固然提出A005
照片、重大傷病證明單、抗告人與友人蔡淑美之對話、抗告人與A01、A03對話譯文、訊問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87至103、115頁),固然堪認當下A005遭護理人員施以約束。然A01先於群組中提及「媽媽出現攻擊行為要打人」、「剛剛醫師有過來」,A03回稱「控制不了請醫護人員協助」,A01則稱「已告知醫護人員,她說妳是家屬都控制不了,我們不就讓妳媽媽打嗎」、「媽媽情緒很激動,吵著要回家」、「由於媽媽不斷要拆除尿管與膠帶,護理人員要將媽媽綁束帶」,A03回稱「了解,辛苦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可見A01持續與其他家屬保持聯繫,告知因A005情緒激動,為了A005及醫護人員安全有必要施以束縛,期間A01縱有因安撫情緒激動之A005而生之言語口角或肢體碰撞,並非毫無緣由。且抗告人已就此事件代A005對A01提出傷害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43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74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70頁),均同認無從認定A01有傷害A005之舉。從而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A01對A005有言語、肢體暴力行為而不適任監護人乙節,尚非可採。
⒉115年1月15日回診預約變更:抗告人主張A005原有114年10
月23日感染科、114年11月25日心臟內科、115年1月15日神經內科及感染科之預約,其中114年10月23日由伊帶母親回診;115年1月15日神經內科及感染科之序號分別為29、34號,後則更動為115年1月15日感染科序號44號、同年月22日心臟內科4號,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預約掛號單、查詢掛號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抗告人有於114年10月23日陪同A005就診,及115年1月15日A005看診序號更動一事,均可認定。然查,A01曾主動在群組中告知「在幫媽媽網路掛號心臟科時,不小心按到取消鍵,再重新掛號神經內科與感染科時,讓掛號號次延後了。若耽誤妳時間,1/15當天早上我幫媽媽回診。」等語,抗告人則回稱「不小心同時刪除我帶媽媽看診的預約掛號,妳只帶媽媽的心臟科,妳怎麼就不會按錯?妳就是故意的」、「妳真是無比可惡壞心至極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65、375頁),是A01已說明自己不慎取消,也提出改由自己帶母親回診之替代方案,難認有蓄意影響抗告人行程之意。反是A01此一照顧細節疏失,卻遭抗告人以嚴厲言詞指責,更可見抗告人想法甚為堅持,與其他兄弟姊妹難以溝通。至抗告人指摘均是由伊帶A005回診,然查上開群組訊息,係抗告人與關係人三人間就抗告人帶母親回診神經內科與感染科,A01帶母親回診心臟科已有共識,且A01主動表示也願意帶母親回診原由抗告人負責之科別,堪信其並無怠忽監護人責任之情。
⒊115年2月3日退回抗告人購買物品:抗告人於114年12月16
日購買三多牛奶低蛋白營養品、三多膳食纖維、漱口水,又於115年1月22日購買純水濕巾、粉貽、健康膳食纖維粉末、尿布等寄送至濟興長照中心,惟經該機構拒收,有電子發票、物流單等佐(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5頁)。然抗告人於114年11月4日入院接受手術,於同年月23日始出院,又於同年12月4日住院,115年2月2日始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9頁),是抗告人近期長時間在醫院接受治療,對於A005在濟興長照中心接受照顧之情況,未必如A01了解。A01因信賴機構專業,與濟興長照中心達成共識,一律委由機構代購相關耗材及適合A005之營養品,可使A005之開銷統一支付給濟興長照中心,相關明細由濟興長照中心紀錄更為明確,此舉除省卻照顧者採購、記帳之勞費外,亦可避免A005子女所備物品倘不適宜A005身體狀況時,濟興長照中心難以對A005為妥適照護。A01亦已向抗告人說明「媽媽於機構所需用品耗材營養品等,皆由濟興機構專業照護方式為主,物品耗材亦由機構為母親代購使用」,有A005家屬群組訊息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濟興長照中心亦於115年3月1日時向抗告人表示「有些你認為必要的東西其實是根本不需要,媽媽體重都有我們在監控,有專業營養師在監控」、「物品完全取決於媽媽實際需要,有多少長輩無家屬被棄養,這些長輩沒有這些物品,但在機構也依然受到很好的照護,不用為了這些爭吵」(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67至69頁),是A01因濟興長照中心已有相關備品方退回,並非刻意製造抗告人困擾。至抗告人雖謂A01與濟興長照中心所準備之食品營養價值低,伊準備之低蛋白食品較為營養,將導致母親日漸消瘦等語,則乏實據,反見抗告人固執己見,難以與濟興長照中心建立信任關係。
⒋至抗告人指稱其就醫期間,A01連輪流照顧A005都不願意,
明明家中有房間卻不願意讓A005去住,沒有資格擔任監護人等語。然抗告人居家照顧A005期間,A01與A03仍會協同A005就醫,已為前開家調報告所敘明,並無抗告人所指A01不願輪流照顧之情。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宜居家照護或居住長照護理機構,本各有利弊端視個人狀況而定,並無優劣之分,況A01陳稱:抗告人表示自己不堪負荷,當時入住濟興長照中心係抗告人與關係人三人一起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不能以A01未將A005接回住家照顧,即認其照顧有所疏懈。
㈣認定抗告人並非適任監護人之理由
⒈抗告人雖謂自己過往照顧六年多,最熟悉母親狀況,較適
合擔任監護人等語,然其於105年因車禍受有傷勢,此後頻繁至醫院回診,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又抗告人於114年11月3日至115年2月2日間,僅有約10日左右未住院,其餘時間均在醫院接受手術或術後療養,已如前述。可見抗告人自身身體狀況即非良好,診斷證明書甚至明載「住院中需專人照顧,後續仍須接受門診治療」,抗告人一旦因病情發作再須入院,即須他人來照顧抗告人,抗告人又如何擔任監護人之職務;且依醫囑抗告人仍多有回診需要,難免與照護A005或A005回診時間衝突,此時抗告人亦將陷於兩難。從而,依抗告人之身體狀況,實非適切之監護人人選。
⒉又抗告人在A005入住濟興長照中心後,仍向其他兄弟姊妹
要求母親花費須平均負擔,其固然詳為記載A005相關開銷,如衣物、尿布、生活用品等(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91頁、卷二第35至69頁),然均是手寫而難確認其是否果有此些支出,又其自承有些並無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1頁),關係人三人已難為查核。此外,抗告人另將A005之重陽節禮金、退休金均轉入自己帳戶,有抗告人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可查(見原審卷七第47至49頁),可見抗告人管理財務並非嚴謹,關係人A02亦到庭陳稱:抗告人購買營養品及其他物品,都沒有提供收據,卻要求我們分攤,再從A005帳戶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關係人A03則到庭陳稱:
由A01擔任監護人,財務是完全公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A01則稱:抗告人將A005身分證、郵局存摺都扣留,縱使原審裁定後仍拒絕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更徵抗告人對A005之財務管理方式,已引起關係人三人之疑慮,而不適宜由抗告人繼續管理A005之財務。
⒊再者,抗告人過往曾向A01、A03稱:把不孝子、不孝女炸
粉身碎骨才夠、無恥、沒有羞恥心、令人唾棄、泯滅良心,禮義廉恥這8個字我教你怎麼寫,真是不要臉。你對我精神虐待,我將提出民事求償,你和典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83至293頁),抑或不斷指稱A01、A03竊盜(見原審卷七第299至311頁),再觀抗告人近期仍就A005於113年4月22日遭約束事件指責A01與A03,A03則出言回稱:妳刻意栽贓,誣告汙衊大姊跟大哥,最終法院會給妳應有的制裁;所有誣告汙衊案件,會一件件反噬在妳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89頁)。又115年2月18日A01向濟興長照中心反映抗告人帶A005外出未先與其溝通(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133、149頁),抗告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又起爭執,更徵其等迄今衝突仍深、信賴基礎薄弱,倘由抗告人擔任A005之監護人,難期其他兄弟姊妹會襄助抗告人,顯非A005之最大利益,而有由A01單獨擔任監護人之必要。
㈤本院參酌上揭事證,並審酌A01為A005之長女,情屬至親,有
積極之照顧意願及照顧計畫,且其與A03、A02較能溝通,其等對於照顧A005之未來規劃方向一致,與濟興長照中心合作順利,管理A005之財務情形也較獲親屬信賴;反之,抗告人固亦有強烈意願擔任監護人,然其自身身體狀況不佳,頻繁入院治療,過往整理A005之開銷又多以手寫方式記錄而未盡明確,又與其他兄弟姊妹有諸多糾紛,難取得其等信任,故基於確保A005身體之醫療養護、生活照顧暨財產管理之妥適性考量,本件認由A01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A005之利益。
至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前開家調報告之建議,認A03為A005之子,亦為至親,有協助A01照護A005之意願及實際行動,且A02亦表示:自身身體不好,就由A
01、A03帶母親回診,自己則會分擔費用,認同原審裁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認由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述原裁定違誤部分均不足採。原審審酌相關事證,選任A01為A005之監護人,及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並無不當,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