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許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抗告人第二項聲請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及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父母A03、A004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間(下稱系爭期間)確已無資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A03前雖曾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房地)於108年3月27日出售予抗告人,然因○○○房地尚有貸款未清償,故事實上係抗告人以借新貸還舊貸的方式向高雄市○○區農會(下稱○○區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先清償原存在○○○房地之貸款餘額約200萬元並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所餘200萬元再由抗告人借貸予A004,A03並未實際取得買賣價金,後A03於110年間再以150萬元出售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區土地),扣除仲介費、手續費後實際得款142萬元,A03再將上開142萬元交由抗告人償還前開○○區農會之貸款,直至目前抗告人仍需按月繳付○○區農會之貸款2萬餘元,由上可知縱A03陸續出售○○○房地及○○區土地,實際上仍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又A004於系爭期間則尚有共756,574元之保單借貸及積欠保費等債務,且上述A004向抗告人借貸之200萬元,仍有60萬元未清償,另A004名下之田賦及土地皆是繼承所得,持分少且均位於○○縣極為偏僻之區域,根本無任何價值,可知A004也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而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已支出A03、A004包含看護費用在內之扶養費用共計1,072,505元,復因A03、A004其餘成年子女A01已移居國外,A02則未自父母受贈任何財產,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A03、A004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較妥適,原裁定遽予認定A03、A004於系爭期間之資力未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實屬有誤,爰就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就下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36,25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與○○○房地同一建案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於105年10月之實價登錄金額為642萬元,A03卻僅以要求抗告人承受○○○房地之抵押債務餘額約200萬元為條件就轉讓○○○房地予抗告人,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A03上開舉措是否因誤信抗告人之話術,抑或係與抗告人達成約定由抗告人負責A03之日常生活支出,即非無疑。

況A03於110年間又因出售○○區土地取得價金150萬元,難認A03在系爭期間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需仰賴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另抗告人雖曾交付A004200萬元,惟金錢交付之原因多樣,可能是因借貸、買賣、贈與、投資、代墊等各種原因交付,無從逕認定抗告人與A004間存在借貸關係,兼以A004截至114年3月14日尚有逾90萬元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且A004可能係因財務管理規劃而未先清償保單借貸,無從憑此即認定A004無資力可維持生活。再者,A004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經提領數額達1,065,000元,加上其名下尚有田賦、土地及股票,更難認定A004於系爭期間已無資力而達需受扶養之必要,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代墊之A03、A004扶養費用,及請求酌定A03、A004之扶養方法,經原審均駁回上開聲請後,抗告人僅就原裁定關於駁回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僅就抗告人抗告部分審理,其餘部分則不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履行扶養義務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五、經查:

(一)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A03扶養費部分:⒈抗告人主張A03於系爭期間已無資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節,

業據提出○○○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A03之高雄三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9、107至115頁)。而A03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78元、59元、59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955元(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3頁;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復衡A03固於108年間曾以買賣價款總金額2,188,900元出售○○○房地予抗告人,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⑿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⒉點載明:「他項權利情形:

原有抵押權債務於移轉登記後歸由買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1、3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上則載明:「土地及房屋未支付價款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抗告人主張○○○房地係由抗告人以承受該房地抵押債務之方式取得所有權乙情為真。另佐以抗告人於109年3月31日以○○○房地向○○區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嗣抗告人於109年4月1日自○○區農會匯款200萬元至A004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61頁),而A03於110年4月29日以總價款150萬元出售○○區土地予丙○○,並於110年5月31日得款1,419,119元,隨後於110年6月23日提領現金140萬元,有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A03之高雄三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9至407頁;本院卷第115頁),上情核與抗告人所稱A03為獲取資金給予A004運用,乃將○○○房地由抗告人以承受該房地抵押債務之方式轉讓所有權予抗告人,並由抗告人將○○○房地以借新貸還舊貸的方式向○○區農會貸款400萬元,先清償原存在○○○房地之貸款餘額約200萬元並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所餘200萬元再由抗告人借貸予A004,之後A03於110年間以150萬元出售○○區土地後,再將實際獲取之價款140萬元交由抗告人償還前開○○區農會之貸款等情相符,堪信A03雖分別於108年、110年間出售○○○房地及○○區土地,然所獲對價全用以清償○○○房地貸款及為A004清償借款債務,並未實際取得買賣價金供己所用。則衡酌A03於系爭期間申報所得僅分別為78元、59元、5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955元之等一切情狀,可知A03之所得及財產尚不足以負擔其生活所需開銷費用,堪認A03於系爭期間確處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及A01、A02既均為A03之成年子女,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A03無足夠自有財產維持生活,兩造及A

01、A02對A03即負有扶養義務。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並未給付A03生活費乙節,係由其負擔A03之生活費等節,亦經證人即兩造手足A02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47至34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於系爭期間為相對人所代墊A03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為57年次,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955元、177,284元、125,493元,112年間名下有不動產、田賦、汽車、投資等財產,共計4,767,230元;相對人為59年次,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102,993元、1,260,468元、935,684元,112年間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共計11,805,902元;A01為52年次,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226元、3,635元、125元,112年間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共計1,202,639元;A02為54年次,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241,653元、1,346,347元、1,346,368元、112年間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共計1,666,795元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資料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91至205頁;本院卷第249至365頁),可認兩造及A01、A02均有相當所得、財產,亦皆具有扶養能力,是以A03之扶養費用,應由具有扶養能力之兩造及A01、A02等四人平均分擔為妥適,至於A01在國外、A02未受贈父母財產,均與其等有法定扶養父母之義務無涉。從而,相對人應依1/4之比例分擔A03之扶養費用。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抗告人雖未完整提出A03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A03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受扶養權利人即A03於系爭期間居住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0至112年間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200元、25,270元、26,399元,103至113年間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不等,且A03每月領有3,772元之國民年金(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

21、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因認於系爭期間A03每月尚須扶養費20,000元。而依上開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相對人每月應負擔A03之扶養費為5,000元,故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為140,000元(計算式:5,000元×28個月=140,000元)。⒊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前揭代墊扶養費用14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聲請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經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原審卷一第2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判此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抗告人逾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A004扶養費部分:⒈抗告人固主張A004於系爭期間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惟查,A004於112年間所得總額為6,342元,名下尚有多筆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526,029元,至113年7月止更有價值共計逾60萬元之股票,另截至114年3月14日止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逾90萬元等情,此有集中保管股票資料、○○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A004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31至432頁;本院卷第139至141、227至241頁);佐以A004之帳戶於110年至112年間更經提領現金約100萬元(詳原審卷二第239至241、253至258頁),足徵A004於系爭期間有相當之資力供其維持生活。抗告人雖主張A004於系爭期間尚有共756,574元之保單借貸及積欠保費等債務,然前開債務皆於110至113年間陸續清償,有抗告人提出之保單借還款紀錄、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84頁),依A004於系爭期間之前揭資產狀況,顯難認A004依法有受扶養必要。

⒉綜上,A004於系爭期間難認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

形,自無受兩造及A01、A02扶養之權利,縱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曾支付關於A004之相關醫療或生活費用,均屬基於孝道所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依法難認係代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扶養A004之扶養費,自非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相對人尚無不當得利之事實。則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兩造之母A004之扶養費用,顯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前開部分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536,253元,經本院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0,000元,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對於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皆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