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代 理 人 黃炯愷相 對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本院乃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472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嗣因稅務機關誤將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號房屋(下稱系爭鳥松房屋)列入被繼承人A03名下之不動產,導致抗告人於108年9月3日、同年10月7日到場執行查封時,始發現並無系爭鳥松房屋可供執行,此疏失自不應歸責於抗告人,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程序均未到場致未能即時發現上開錯誤登錄之情事,亦難謂非與有過失,是原裁定未察上情即核定應由抗告人墊付報酬及代墊費用,顯失公平;再觀諸相對人僅在形式上處理調閱謄本、申報遺產稅、聲請閱卷等程序,且所代墊之規費及聲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56元)非鉅,足見原審酌定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2萬2,244元實屬過高,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酌減相對人之報酬為2,244元,及命抗告人墊付報酬及代墊費用共5,000元(計算式:2,244+2,756=5,000)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另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72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A0
3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97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又因清查、管理被繼承人A03遺產而支出程序費用2,756元(含戶政規費45元、閱卷規費58元、郵資153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酌定報酬聲請費1,5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本院收據、郵政匯款申請書、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憑(司繼卷第5、21至23、85、87、89頁),復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724號、108年度司家催字第9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9342號等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復查無相對人有何違背職務或不適任之情事,是其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洵屬有據。
㈡另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曾為被
繼承人A03具狀函詢資料以清查遺產、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等節,業據提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辦理事項列表暨檢附之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遺產稅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及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公告查詢結果、許芳瑞律師事務所109年5月20日、109年8月12日及111年10月13日等函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高市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汽車查詢資料、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民事聲請閱卷狀、橋頭地院查封測量筆錄及民事執行處報告單、郵政匯票申請書、高雄市政府新興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橋頭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掛號郵件執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等件為憑(司繼卷第8至15、19、27至37、43、45、49、52、53、56、57至71、77至79、83至89頁),堪認相對人所述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所管理之遺產固然價值非鉅,惟因系爭鳥松房屋是否為遺產存有爭議,相對人乃數次發函高市稽徵處加以確認(司繼卷第45、49頁),其後更歷經數次履勘測量始有定論,足見本件非如於一般遺產管理案件單純,又觀諸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迄今長達6年,期間為管理被繼承人A03名下財產,確有編制清冊、辦理公示催告、出具書狀清查遺產、代收文書、到庭閱卷辦理強制執行等管理行為,並無抗告人所稱疏失之情事,而上開管理行為經本院評估實具有一定專業性,非法律專業人士無法為之,由此可知相對人所投入之精力、時間及勞力不可謂不大,復審酌相對人已依法完成受任事務,目前尚無遺產須為處理,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家聲抗卷第57頁)。本院綜衡上情,就相對人上開至原裁定日前已完成之管理行為,據以核定其報酬為2萬2,244元,應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指摘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務、報酬過高云云,均不足信採。
㈢本院另審酌系爭鳥松房屋並非被繼承人A03所有之不動產,有
高市稽徵處仁武分處114年11月20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49062000號函可考(家聲抗卷第73至81頁),並經核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9342號卷無誤,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家聲抗卷第11、57頁),是被繼承人A03名下現除有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之稅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以外,已無其他積極財產,此有高市稽徵處仁武分處109年5月26日函、高雄區監理所109年8月17日函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附卷足佐(司繼卷第47、55至69、67、69頁),而上開稅籍及車輛之遺產核定價額共僅有3萬1,400元,且需耗費相當時間、程序成本始有可能變現,是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所墊付之管理費用已顯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之虞;而本件既為抗告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足見其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應有相當了解,並就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得受領報酬等均已有所評估與認識,而本件遺產有上開難以處分、變價之事由,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所墊付之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相對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自有命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之必要,從而相對人主張應由抗告人墊付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即2萬2,244元)及相關代墊費用(即2,756元)合計2萬5,000元,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裁定以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確有執行上開職務事項,且已完成受任事務,復因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價值非高,恐有難以受償報酬及代墊費用之虞,而有由抗告人墊付之必要,因此核定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2萬5,000元,併命抗告人應予墊付,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葉芮羽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