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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吳○○律師相 對 人 汪○○

汪○○

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88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酌定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抗告人擔任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酬金並無異議,然系爭事件之相對人汪○○目前居住於安養中心,生活早已無法自理,無謀生能力亦無從維持自己生活,實無從給付抗告人酬金,若仍令抗告人向汪○○請求酬金,無非係令抗告人勞而無獲,反使本件相對人坐享其成,顯非公平,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就選定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得命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墊付,故請求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應由相對人墊付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擔任系爭事件汪○○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20,000元,並由相對人共同墊付之。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後段之聲明不服,既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上級法院不得以下級法院裁判之脫漏部分,既經當事人聲明不服,逕行自為裁判,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外,不得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規定為裁定、非訟事件所準用,亦經民事訴訟法第239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明確。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則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免除其對父親汪○○之扶養義務,然因汪○○欠缺程序能力,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35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含之後改分之系爭事件)汪○○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事件並於114年3月25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免除相對人對汪○○之扶養義務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系爭事件確定後,抗告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並命由相對人墊付之,嗣經原審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含抗告人出狀、開庭之次數),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為20,000元,然就抗告人聲請由相對人墊付之部分則未為准駁之裁定。而抗告意旨雖就原審漏未裁定部分表示不服(對原裁定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20,000元,則未聲明不服),然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尚不得就未經裁判之脫漏部分提起抗告,本院亦不得就此脫漏部分逕為裁判。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於法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