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堂哥,且被繼承人生前戶籍設於抗告人戶內,抗告人乃於113年2月20日召開親屬會議,由親屬會議成員即抗告人、甲OO、乙OO、丙OO(被繼承人之大舅、二舅、三舅)、丁OO(被繼承人之堂弟)選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法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並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原審於114年6月12日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㈠提出已通知被繼承人A03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即『戊OO』召開親屬會議而遭拒絕出席或聯絡困難之證明文件。㈡依家事聲請狀後附113年2月20日親屬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A01』等語,是請釋明抗告人有何利害關係?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㈢上開親屬會議紀錄記載『組成親屬:甲OO、乙OO、丙OO、A01、丁OO』等語,是請陳明上開親屬就所議事件有無個人利害關係?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14年6月23日合法送達,然抗告人迄未補正。
再者,抗告人召開系爭親屬會議,並未以法定順位較先之血親即第三人戊OO(三等親内旁系血親尊親屬即被繼承人之伯父)為親屬會議成員,而以較後順序之成員即抗告人A01(四親等之同輩血親)及第三人丁OO(四親等之同輩血親)為親屬會議成員,則系爭親屬會議之組織顯有未依法定順序組成親屬會議之瑕疵。又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涉及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而抗告人召開系爭親屬會議,並共同參與決議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行為,與民法第1136條之規定有違。綜上,抗告人向本院陳報其為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暨對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A03之堂哥,且被繼承人生前與抗告人同戶並由抗告人擔任戶長,彼此關係親近,故由抗告人擔任本件親屬會議召集人。又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即戊OO年事已高、罹患重病,經通知後,仍難以出席親屬會議,而抗告人身為晚輩難以繼續勉強,並非未為通知其參加親屬會議。另親屬會議會員即抗告人、甲OO、乙
OO、丙OO、丁OO對於所議事件,均無個人利害關係。原審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恐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向本院陳報其為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暨對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民法第1130條及第1131條、第1135條、第1136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死亡,而經本院互核卷內親
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知被繼承人A03未婚無子女,亦無手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歿,故系爭親屬會議,應由法定順位較先之三等親内旁系血親尊親屬即戊OO、甲OO、乙OO、丙OO擔任親屬會議會員,再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惟由親屬會議紀錄可知,三等親内旁系血親尊親屬戊OO並未擔任會員及參加親屬會議,係由上開甲OO、乙OO、丙OO及後順序之四親等同輩血親即抗告人、丁OO為親屬會議成員(參原審卷第11頁)。而抗告人雖辯稱因戊OO年事已高、罹患重病,經通知後仍難以出席親屬會議云云,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7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93頁),然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戊OO具膀胱惡性腫瘤、攝護腺惡性腫瘤,需要追蹤並長期休養等語,然並不能證明戊OO於113年2月20日召開親屬會議當時已有在「已受通知」之情況下,因身體因素而有難於或不能出席親屬會議之情形,而抗告人又未能就其已通知戊OO參與親屬會議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任系爭親屬會議之組織,顯有未依法定順序組成親屬會議之瑕疵。
㈡又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涉及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惟抗告人召開
系爭親屬會議,並共同參與決議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行為,此尚與民法第1136條規定「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者有違。綜上,抗告人向本院陳報其為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暨對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因此,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聲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向本院陳報其為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暨對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與法不符,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