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非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視同抗告人 A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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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5相 對 人 ○○○非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 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114年度家全字第2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自然人死亡後,其遺體為繼承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僅能依法埋葬、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之管理,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繼承人安葬被繼承人遺體及骨灰罈安厝,性質上屬於管理公同共有物,除被繼承人有預立遺囑或填具意願書表示死後之殯葬事宜外(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參照),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之規定,以繼承人過半數及應其應繼分比例合計過半數;或應繼分比例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行之。查,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675號辦理喪葬事宜事件,下稱系爭辦理喪葬事件),乃訴請抗告人與A04、A05、A06、A07、A08、A09、A10、A
11、A12、A13、A14、A15等人應同意將被繼承人A16之遺體以土葬儀式下喪,並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因被繼承人A16之遺體如上所述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繼承之公同共有物,系爭辦理喪葬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遺體之共有人自應合一確定,則本件雖僅抗告人提起抗告,然形式上既屬有利於未提起抗告之同造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
13、A14、A15,爰併列其等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又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有所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及補充理由一狀陳述意見後,相對人已提出答辯狀予以抗辯,足見抗告人及相對人就此均有陳述意見機會。另本院亦於民國114年9月23日發函檢送抗告人之抗告狀、補充理由一狀及相對人之答辯狀繕本,通知視同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並於114年9月30日分別送達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家聲抗卷第261、331至353頁),而視同抗告人A11、A12亦已具狀表示意見(家聲抗卷第355、365頁),其餘視同抗告人則迄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應認其等均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A16(民國114年6月15日死亡)之安葬方式有所爭執,且迄未獲得共識,若逕依為火葬將造成不可逆情形,因而禁止處分、火化被繼承人A16之遺體,固非無見。惟被繼承人A16生前遺願即為火葬,從未曾主張土葬,且繼承人間對於火葬早有長期共識,此觀諸抗告人於辦理相關治喪事宜時,相對人亦有在場且未表示異議即可知之,相對人主張火葬違反先人遺願僅係其片面陳述,並無佐證;又考量火化安排乃依大多數繼承人共識,並未違法擅斷,且符合現代社會環保觀念,併減輕家屬經濟上之負擔,相較土葬更為合情、合理、合法;而相對人迄未提出過半數繼承人同意土葬之任何文件,但憑其一人主張難認具有合法效力,亦未能形成合法之處分決議,應不生拘束效力,原審未審酌於此即為上開暫時狀態之處分,不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禁止火化被繼承人A16遺體之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針對被繼承人A16之安葬方式,各自主張土葬及火葬,是一旦按抗告人主張火化被繼承人A16之遺體,勢必導致日後無從再為土葬而有不可逆之情形,故本件確存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原因,嗣因相對人已就兩造上開爭執予以起訴,並經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675號辦理喪葬事宜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辦理喪葬事件),上開爭執應可透過系爭辦理喪葬事件加以確定,則在系爭辦理喪葬事件確定前,衡酌火葬造成之損害顯然較大,被繼承人A16遺體自仍應以維持現狀為宜,故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指摘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視同抗告人A11、A12具狀略以:被繼承人A16之遺願為入土為安,絕不會選擇以火葬方式處理後事,渠等不同意抗告人之主張等語;其餘視同抗告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意見。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本件爭執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A16生前遺願即為火葬,火化安排亦係依大多數繼承人共識,伊因此定於114年6月26日下午辦理火葬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口名簿、塔/牌位訂位預留單、治喪合約、火化許可證明書、部分繼承人之聲明書、認證書及公證書等件為證(家聲抗卷第33至41、69至95頁),而相對人除否認被繼承人A16生前之遺願為火葬,復辯稱抗告人係違背過半數繼承人主張土葬之決議,擅自決定進行火葬儀式等語,亦有提出LINE對話擷圖為憑(家聲抗卷第135至233頁),由此可知兩造就其等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A16遺體應如何管理、處分迄未達成共識,益徵渠等間確有一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衡酌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應能透過相對人所提系爭辦理喪葬事件之訴訟加以確定(家聲抗卷第97頁),準此足認本件相對人就此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保全必要性部分: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背過半數繼承人維持土葬之決議,自
行決定就被繼承人A16之遺體進行火葬儀式,並定於114年6月26日下午辦理火化,若任由抗告人於該日辦理火葬,相對人日後恐無法再就被繼承人A16之遺體辦理土葬,足見本件確有無法回復之急迫危險等語,已有被繼承人A16之治喪流程及訃聞影本、LINE對話擷圖為證(家全卷第35至38頁、家聲抗卷第135至233頁),而經本院細繹上開擷圖內容,可知包含兩造在內之繼承人於114年6月18日至26日此一期間,仍不斷就被繼承人A16之遺體應採取火葬或土葬一事交換意見、彼此爭論,足見其等於該時就安葬方式確實並無定論一節,堪以認定。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觀之兩造到庭後就安葬方式仍各有堅持、毫無共識之情(家聲抗卷第247至253頁),若未於系爭辦理喪葬事件之訴訟確定前,先行禁止抗告人火化被繼承人A16之遺體,日後縱使全體繼承人達成土葬之共識或經法院認定應行土葬為宜,客觀上亦不再有為土葬之可能性,徒增繼承人間之紛爭;而若暫時禁止抗告人火化被繼承人A16之遺體,固可能受有火葬儀式延期之損害,然被繼承人A16之遺體既仍存在,日後即有進行火葬儀式之可能,其權利並未因此受影響,因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所可確保之利益,遠大於抗告人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自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是相對人主張本件確有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一節,自堪採信。⒉至抗告人雖辯稱:被繼承人A16生前已多次明確表示要以火葬
方式處理身後事,且伊於114年6月15日至17日辦理相關治喪事宜時,相對人均有在場卻未當場表示異議云云,並提出塔/牌位訂位預留單、治喪合約、火化許可證明書等件為證(家聲抗卷第37至41頁),然經本院細繹上開文件內容,並無相對人明示或暗示同意火葬之相關記載,且從全體繼承人自114年6月18日起即反覆在LINE群組就應行火葬或土葬之事溝通、交換意見(家聲抗卷第135至233頁)一情可知,包括相對人在內之繼承人對於是否進行火葬儀式仍不無爭執,又未見抗告人就被繼承人A16之遺願為火葬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避免相對人本案請求將來有無法實現之危害,而裁定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抗告人處分、火化被繼承人A16之遺體,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葉芮羽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