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即 收養人 A02相 對 人即被收養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相對人A03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A02、相對人即被收養人A03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收養人之伯父,因抗告人未婚無子女,與被收養人間有所親情互動,盼能由被收養人代為處理將來年老時照護及後續事宜,故與被收養人合意收養,並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原審基此而認可抗告人收養相對人A03為養子。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初乃因抗告人未婚無子女,為使相對人A03日後得以處理抗告人照顧及繼承事宜,故辦理收養認可之相關程序,然相對人A03最終仍不願斷絕與其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A03在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契約於當事人間簽署收養書面契約時即為成立,且以經法院認可為收養契約生效要件。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無收養之合意?端以簽署收養書面契約時為準,而非以法院審理時為據,僅於收養契約成立後,若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有反悔之情事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而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為被收養人即相對人A03之伯父,相對人A03之父親甲O
O已死亡,先前抗告人曾經相對人A03之母親同意而欲收養相對人A03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至11頁),並經渠等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原審卷第53至55頁),此情堪以認定。而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固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惟對於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時,被收養人尚可照顧養父母,有利於養父母,除有民法第1079條之2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外,法院並無不予認可之理。
㈡依抗告人A02於原審所陳:其與相對人A03間自幼即多有互動
,雖未同住,但平常均有電話聯繫,感情很好,也會不定時見面吃飯,目前若有需陪同就醫時,均由相對人A03協助,因其未婚無子女,為使相對人A03日後得以代為處理後事及繼承其財產等事宜,故盼能收養相對人A03等情(原審卷第51頁),以及相對人A03於原審所陳:與抗告人間關係親密,自幼均在抗告人照顧下成長,教育費用及生活娛樂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支付,抗告人類似於代替父職加以照顧,現在平常仍會傳訊息關心或生日會吃飯、送禮物、陪同就醫等情,可知兩造間目前雖未同住一處,但抗告人曾對於相對人A03提供相當經濟支持,情感上相互間亦有相當依存關係存在。然依相對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陳:伊自小實均與原生家庭同住照顧,目前並未與抗告人同住,而仍與生母同住,未來仍想要維持與原生父母間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7頁),核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A03事後反悔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5頁),難認相對人A03有履行收養目的之意願。從而,兩造間雖曾於114年5月28日簽立收養契約書,並經相對人A03之生母A001同意而立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於當時應已有效成立;然相對人A03既已反悔而不願為抗告人所收養,亦未實際以父子相稱或持續保持父子至親之緊密生活互動,則依前述法律及最高法院見解,法院應不予認可本件收養。
五、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要件,然相對人A03嗣後不同意為抗告人所收養,法院依法應不予認可。原審裁定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抗告意旨基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及被收養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