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陳盛哲上列抗告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許可終止抗告人即被收養人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收養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歿)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收養人A01收養抗告人為養子,而A01業於民國99年3月21日
死亡,抗告人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A01與抗告人間之收養關係。
㈡原審固以抗告人與其養母吳敏間尚未辦理終止收養,且A01
遺有不動產3筆及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42股之財產,而抗告人為繼承人之一,縱使抗告人於日後與抗告人養母辦理終止收養,但其已繼承A01之遺產,終止收養關係難認無顯失公平,故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而:⒈抗告人已於114年7月18日與養母辦理終止收養;另A01遺
留之財產,不動產部分業經拍賣,全數用於清償A01積欠凱基銀行之債務,股票部分因處理過程繁複、金額低,目前無人處理,抗告人亦無獲得分配。
⒉再者,就抗告人所知,抗告人實際上係生母周清緣自A01
受胎所生,抗告人遲至大約13歲,才基於戶籍需要而由A01收養。抗告人自小與A01、周清緣及兄長卓仁翊、卓仁和同住,然A01無工作,抗告人實際由周清緣扶養長大,又抗告人未曾與A01其他子女連繫,與其養母亦無聯繫、交流、同住,僅於辦理終止收養時見過養母,抗告人考量其由生母扶養長大,期待能回歸母姓陪伴母親,且卓仁翊、卓仁和亦希望抗告人能順利回歸生母家庭、順利終止收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終止抗告人與養父A01間收養事件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96年5月23日增訂,立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前於85年12月20日為A01、吳敏
所收養,抗告人改姓為「陳」,嗣A01已於99年3月21日死亡,又抗告人之本生父母分別為卓憲隆、周清緣,並有本生家庭之兄長卓仁翊、卓仁和,而抗告人業於114年7月18日與養母吳敏終止收養關係等節,有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臺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檢附抗告人收養登記、本身父母、養父母、本家兄弟姊妹之戶籍資料、高雄○○○○○○○○114年9月12日高市左戶字第11470441900號函暨檢附之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至13、31至41頁,本院卷第25、41至44頁),堪以認定。
㈡A01死亡時遺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
不動產、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42股(99年3月21日核定價額為19,381元)等遺產,抗告人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4年6月20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42185263號函檢附A01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54頁)。抗告人主張上開3筆不動產均遭拍賣、價款均用於清償A01之債務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211號卷宗核閱無誤;至於抗告人主張上開股票迄未辦理分割等情,則據其提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截至114年10月17日之股東持股證明(本院卷第85頁)為佐,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㈢再者,抗告人之生母到庭陳稱:抗告人從出生到現在,一
直都是與我同住,在抗告人大約國中的時候,才由A01收養,A01與抗告人及我同住的情形都是來來去去,沒有盡到照顧抗告人的責任,且在收養後不久,抗告人曾發生重大車禍,都是我在照顧,A01與吳敏均未幫忙,收養情況對抗告人而言並不公平,我希望抗告人可以回歸我的家庭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足認抗告人與本生家庭間仍持續維持良好且密切之互動,未因收養而全然喪失或斷絕。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終止與A01之收養關係,難認係為脫免其對養家親屬法定扶養責任,且繼承之不動產業經用於清償債務,繼承之股票價額亦非高,是本件終止收養,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復參酌於A01死亡後,抗告人已與養母吳敏終止收養關係,是本件終止收養應符合養子女即抗告人之利益。
㈣綜上,本院審酌前開收養關係終止後,對於養父A01及生母
之關係,暨參考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依衡平法理,認抗告人之養父A01亡故已逾16年,抗告人與本生家庭情感依附甚深,生母同意抗告人回歸本家,復查無本件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處。於法尚無不合,應與准予。原審未審及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