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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即被收養人 洪OO(原名曾OO)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關 係 人 洪OO

陳OO洪OO洪OO上列抗告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許可終止抗告人A06(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洪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九日歿)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參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洪OO原為抗告人之阿姨,洪OO生前極其喜愛孩童,然與其配

偶A05嘗試懷孕數年未果,關係人即抗告人之生父母A01、A02見洪OO為此所苦,便決議由洪OO、A05共同收養抗告人,以解洪OO無子之憾。洪OO、A05雖於民國90年5月21日收養抗告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養聲字第186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惟洪OO與A01姊弟情深且毗鄰而居,抗告人成長過程與生父母相處融洽,並與關係人即原生家庭手足A03、A04感情深厚。

㈡洪OO前業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A05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並將該建物所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A05,復於其罹癌末期,考量A05長期消費習慣欠佳,2人屢因財務問題迭生爭執,擔憂A05於其往生後,恐將其所遺遺產全數投入股市與期貨市場致血本無歸,故預立代筆遺囑表示由抗告人單獨繼承其遺產,以確保抗告人未來生活無虞。嗣洪OO於111年6月19日死亡,關於其之喪葬安排、費用與祭祀事宜雖均由抗告人與原生家庭成員處理及出資,至A05則未為聞問,且縱然洪OO立有代筆遺囑,抗告人仍選擇將洪OO所遺現金、基金、保單與車輛均分歸A05取得,僅繼承對洪家具特殊意義之紅毛港遷村重劃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㈢A05於113年5月間結識其女友,並將之攜返系爭房屋居住,全

未顧及抗告人尚無心理準備接受家庭成員更易之心情,養父女關係日漸僵著,抗告人因此患有焦慮症等身心疾患。A01、A02見狀於心不忍,雖屢與A05溝通,惟仍無疾而終,不得已僅能將抗告人接回原生家庭生活。詎A05竟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抗告人無從返家,進而對抗告人提出特留分扣減等、移轉所有權與分割共有物等訴訟,復於113年9月20日,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853號特留分扣減等事件調解成立,2人除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外,並就系爭房屋及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之分配均調解成立。㈣抗告人與A05之養父女關係終止後,抗告人之法定繼承人僅存

外祖母,然外祖母已年邁,倘抗告人突有變卦恐無以為繼,A01、A02並念及洪OO生前就抗告人若與A05關係生變,希冀抗告人回歸原生家庭之反覆叮囑,復考量抗告人自幼即與原生家庭成員關係密切,抗告人亦有強烈回歸本生家庭之意願,且全體關係人就抗告人擬終止與洪OO間之收養關係以回歸原生家庭,均表示同意,足見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並無顯失公平之情,爰提起本件抗告。並抗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稱「顯失公平」,於未成年養子女其養父母死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情形,法院應特別考量其生活環境與健全成長之保障,較諸於此,於成年養子女其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場合,法院之許可基準應在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不及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家親屬及本生親屬顯失公平」。蓋養父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為收養契約之當事人,以其收養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為圭臬。申言之,倘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老後扶養、傳宗祭祀或香火延續,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養父母死亡時,原收養目的已達,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女自我認同、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之尊重,法院宜許可收養之終止,俾符收養法制之沿革,係自延續家族血統之「家本位收養」,移向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為中心即養兒防老或繼承事業之「親本位收養」,再逐漸轉向以保護子女利益為目的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本旨與趨勢。又學者黃淨愉所著【論死後終止收養關係】乙文所表示之見解(黃淨愉,論死後終止收養關係,《輔仁法學》,第60期,109年12月,頁89至187,附於本院卷二第5至104頁),與本院前開說明相符,可資參酌。

㈡承上,除「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繼承高額財產,且未依允

諾接管祭祀及繼續照顧養家親屬」等特殊情形外,慮及養父母既已死亡,養子女對其法定義務已了,自宜許可其終止收養。至於本生父母、兄弟姊妹等原生親屬及養家親屬,因非收養契約之當事人,僅被動受許可收養及終止收養效力所及,法院固應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等之權益縱受影響,亦應尋法律程序救濟,不影響法院對於「顯失公平」與否之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為成年人,至洪OO原為抗告人之阿姨,嗣洪OO與A05於

90年5月21日共同收養抗告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養聲字第186號裁定認可在案,又洪OO於111年6月19日死亡,抗告人與A05復於113年9月20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抗告人進而將其姓名由「曾OO」更改為「A06」,並變更戶籍地至原生家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且均於同年10月11日辦竣登記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53號特留分扣減等事件調解筆錄、親屬關係圖、繼承系統表、高雄○○○○○○○○114年9月3日高市小戶字第11470488900號函附戶籍資料及高雄○○○○○○○○114年9月3日高市鳳戶字第11470630300號函附抗告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委託書、收養登記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養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改名改姓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與戶長未提供戶口名簿聲明書各1份(原審卷第13至24頁及本院卷一第35至78、109至112頁)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核屬成年養子女於養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故應以「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母顯失公平」為是否許可終止收養之判斷基準,並就「洪OO收養抗告人之目的」及「抗告人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之意願」依次析述如后。

㈡關於洪OO收養抗告人之目的部分:

⒈抗告人稱洪OO極其喜愛孩童,惟與A05婚後嘗試懷孕數年均未

果,關係人A01不忍洪OO為此難受,遂與關係人A02商討後同意,決議由洪OO、A05共同收養抗告人。而洪OO與其娘家關係緊密且相鄰而居,抗告人成長過程與養家、原生家庭均相處甚歡。又洪OO於109年間罹患癌症,期間多由抗告人及娘家成員協助照料,A01甚至辭去北部工作返鄉專心照顧洪OO。洪OO知悉A05消費習慣欠佳,過往曾投資失利致積欠債務,擔憂若由A05繼承其財產,恐血本無歸致影響抗告人生活,復考量其娘家為紅毛港人,遺產中之紅毛港遷村重劃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對洪家具特殊歷史意義,故預立代筆遺囑以示其所遺遺產均由抗告人單獨繼承,並向A0

1、A02反覆囑託倘抗告人與A05養父女關係生變,希冀A01、A02得將抗告人接回本家生活,嗣洪OO於111年6月19日死亡,其身後事多係由A01等娘家成員操持等情。核與證人A01證述情節(本院卷一第193至209頁)相符,且證人A05亦證稱:因為我曾經在股市輸很大一筆錢,所以洪OO對我不是很放心,而且我平常花錢比較沒有節制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並有抗告人與洪OO、A05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洪OO與抗告人、全體關係人之平日生活與出遊照片、觀音菩薩紀念公園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與轉讓登記表、代筆遺囑、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115至

138、217至246及255至258頁)附卷可稽。⒉抗告人於洪OO死亡後,未依前開代筆遺囑辦理遺產之遺囑繼

承登記,反將洪OO所遺現金、基金、保單與車輛均分歸A05取得,而A05於113年5月間,急於將交往未久之女伴攜返系爭房屋同住,除與抗告人及A01、A02爆發言語衝突外,並逕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且對抗告人提出特留分扣減等、移轉所有權與分割共有物等訴訟,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853號特留分扣減等事件調解成立,抗告人與A05除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外,並約定由A05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抗告人單獨繼承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至A05之特留分扣減等其他權利則俱經拋棄在案,故洪OO之遺產經本院調解成立而全數分割完畢,A05進而於114年9月間售出系爭房屋等節。業據證人A01與A05證述綦詳,復經核閱A05所提出之分割共有物民事起訴狀繕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與登記謄本、本院前開調解筆錄、A02與A05友人蔡美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賀成交」照片、元大銀行臺幣交易明細、股份分配協議書、拋棄股份轉讓/撤銷申請書、繼承存款暨領取申請書、信託資產繼承委託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杰運汽車買車賣車平台網頁截圖、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及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送件單等證據(本院卷一第139至156及259至278頁)自明,並經調閱上開特留分扣減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訛。⒊經綜合審酌抗告人與A01、A05互核相符之陳述,並與上開各

證據所示情節均大抵相合等各節,可認洪OO喜愛孩童,惟因與A05結婚多年仍膝下無子始收養抗告人,且洪OO、A05屢因金錢問題叢生爭執致感情不睦。相較於此,洪OO與A01、A02等娘家成員關係密切,其於罹癌認不久人世時,基於對A05金錢觀念及抗告人養父女關係恐生變之憂心,除預立將遺產全數分歸抗告人繼承之代筆遺囑外,並迭次向A01、A02表示希冀抗告人回歸本生家庭之意。又A05雖對抗告人提出特留分扣減等上開各爭訟,然抗告人顧及養父女間情誼,除繼承對洪家具特殊歷史意義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外,就其餘遺產均同意全數分歸A05取得,進而終止其與A05之養父女關係。換言之,固可認洪OO之原始收養初衷乃寓有老後扶養與後嗣香火延續之意,然自洪OO與A05屢因金錢運用產生糾葛,洪OO並預立由抗告人繼承全數遺產之代筆遺囑,且屢屢表達希冀抗告人回歸本家之心願,與A05事後對抗告人提起數項遺產訴訟,及其等合意終止養父女關係等情觀之,足認洪OO收養抗告人之目的已自香火傳遞轉變為死後遺產之繼承,堪予認定。

㈢關於抗告人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之意願部分:

抗告人自幼雖經洪OO與A05共同收養,然洪OO、抗告人始終與全體關係人互動頻繁且感情深厚,洪OO並於重病時反覆叮嚀期盼抗告人於其死後回歸本家之心願,且抗告人於與A05經本院前開調解成立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與分配遺產後,旋將其姓名由「曾OO」更改為「A06」,並變更戶籍地至原生家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復於113年10月11日辦畢各該戶政登記,迭如前述。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初衷,應係基於對原生家庭之認同與父母人選之抉擇後所為決定,而其回歸本家生活,厥係其強烈渴望認祖歸宗此心願之具體落實,洵堪認定。

㈣承上,經抗告人與A05反覆磋商後,雖達成由A05繼承除高雄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外遺產之約定,然該土地既係對洪家具有特殊歷史意義之遺產,可認洪OO收養抗告人之目的業已成就,且抗告人與A05並已終止收養關係,足見別無其他需抗告人扶養與照顧之養家親屬。故抗告人於洪OO往生後選擇回歸本家,非僅未有侵害洪OO信賴利益之疑慮,亦係自我認同與認祖歸宗等人格法益之實踐,更係收養法制以「子女本位之收養」為其本旨之真諦。揆前說明,抗告人聲請終止其與洪OO間之收養關係,對身為養母之洪OO並未顯失公平,於法尚無不合,自無不許之理。末者,依前所述,抗告人之原生父母及兄弟姊妹因非收養契約之當事人,故縱然其等恐因抗告人回歸本家,致日後可能有諸如於家庭成員亡故而發生繼承事實時,所得繼承之財產數額因繼承人人數增多而減少之情,此雖並不影響本院對於「顯失公平」與否之判斷,然全體關係人於知悉上情下,猶一致表示同意抗告人終止收養回歸本家,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並有同意書1份(原審卷第11頁)存卷可按,且洪OO之祭祀事宜,係由抗告人與A01等人持續接管,亦據A01陳述明確(卷一第207頁),足徵抗告人仍持續履踐對洪OO之道德上義務。準此,益徵本院許可抗告人死後終止收養之聲請,並無前開所述「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繼承高額財產,且未依允諾接管祭祀及繼續照顧養家親屬」之顯失公平情形,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原審固以抗告人繼承洪OO之遺產後隨即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有違收養之意旨而顯失公平等情為據,因而駁回抗告人所請,然未能詳查洪OO收養目的已達及希冀抗告人回歸原生家庭之遺願等上情,復忽略抗告人本件聲請之提出,為其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等人格法益之履踐,容有未洽。據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就第一、二審程序費用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