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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A02非訟代理人 蔡岱芸律師複 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受輔助宣告之 人 A003關 係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程序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淑妃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抗告人A02、關係人A01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A003為抗告人A02及關係人A01之母親,並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2裁定主文第一項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3經精神科醫生鑑定建議應受輔助宣告,抗告人請求選定其與關係人共同擔任A003之輔助人,關係人則主張希望由其擔任A003之輔助人。抗告人及關係人就應由何人擔任A003之輔助人有所爭執,本院為確保A003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本人之觀點,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抗告人及關係人亦均同意本院為A003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由抗告人及關係人先行預納程序監理人報酬。經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為經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並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曾承接為數不少之監護或輔助宣告案件,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李淑妃律師為A003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李淑妃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與A003、抗告人及關係人會談,瞭解A003之受照顧情形,探究A003之意願及基於其最佳利益應由何人任其輔助人,若由二人共同擔任A003之輔助人時,則應如何共同執行輔助人之職務,就何種事項始應二人同意以兼顧A003之即時利益等,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抗告人、關係人等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抗告人及關係人各先行預納1萬9,000元,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