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失蹤人「A2」(年籍資料不詳)共有一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經出售予買方,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須以存證信函通知「A2」經其收受後拒絕領取才能向法院辦理提存,惟「A2」行蹤不明,是為提供「A2」資料給買方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手續,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於聲請狀上僅載有失蹤人之姓名,其餘年籍資料均未記載。經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24日通知抗告人補正:「請特定本件失蹤人A2之年籍資料(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設籍地),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戶政電子化前之歷年戶籍登記資料等)」,抗告人於114年8月7日具狀陳報:「經向戶政機關詢問並無失蹤人A2戶籍資料」等語。原審亦再次向戶政機關函調「A2」之相關戶籍、親屬資料,經高雄○○○○○○○○函覆:「查無A2曾設籍高雄縣○○鄉○○路00號之戶籍資料」等語。是依卷內之資料,就「A2」之資料僅於土地登記資料上載有「高雄縣○○鄉○○路00號」之住址,其餘性別、出生年月日均毫無所悉,亦未有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可供參酌。故抗告人既未能特定失蹤人之人別,更無從查詢失蹤人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尚無從審究未經身分年籍特定之「A2」是否失蹤,遑論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高雄○○○○○○○○回函為證。而「A2」自36年間土地登記迄今業已經歷多年,無法得悉其行蹤,足認「A2」行方不明而為失蹤之人。是以其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又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抗告人請求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失蹤人「A2」選任財產管理人。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選任律師或公正第三人擔任失蹤人「A2」之財產管理人。
四、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3項第4款規定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自須符合民法第10條所定失蹤人失蹤之要件,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A2」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因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無法通知「A2」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43至45頁),堪認抗告人為「A2」財產上之利害關係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A2」部分僅記載:共有人「A2」
、「原因發生日期:空白」、「統一編號:*SD0000000」、「住址:高雄縣○○鄉○○路00號」等語(原審卷第43頁),經原審依上開資料向高雄○○○○○○○○函詢,該所函覆:「查無A2曾設籍高雄縣○○鄉○○路00號之戶籍資料」等語(原審卷第37頁),經本院再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A2」部分於36年間辦理總登記之地籍資料,依該所回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資料僅記載:所有權人姓名「A2」、住所:「高雄縣○○鄉○○路00號」(本院卷第40頁),另據該所提供系爭土地即「九一-一」番地日治時期之資料則載為:「大正年月日(年月日空白)」,「氏名」為「A3」,「事由」、「住所」欄亦空白,又該所回函所附「高雄縣共有人名簿」,就「○○○00之0」地號之共有人姓名亦為「A3」(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該系爭土地共有人姓名為「A2」或「A3」,已有歧異。本院再向高雄○○○○○○○○查詢有無「A2」、「A3」及「高雄市○○鄉○○路00號」、「○○鄉○○○00號」之相關戶籍資料,經該所回覆無該門牌號碼,亦無「A2」、「A3」日治時期或光復後設籍於該所轄區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55頁),本院復向該所查詢有無日治時期「高雄州○○郡○○庄○○○」、「00-0番地」或「00番地」○姓人士之戶口調查簿資料,亦經該所回覆查無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7頁);本院另循系爭土地資料中與「A3」同為大正年間登記之共有人「A4」及「A05」相關資料,向高雄○○○○○○○○調得日治時期設籍於「○○郡○○庄」或光復後設籍於「高雄縣○○鄉」名為「A4」、「A05」人士之相關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從中亦無尋得與「A2」或「A3」有關之年籍資料。
㈢綜合上開調查結果,本院循土地登記資料上「A2」之姓名及
地址調取相關地政、戶政資料,結果地政機關登記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姓名,前後有「A2」或「A3」之不同情況,另以「A2」、「A3」及「高雄縣○○鄉○○路00號」或之前日治時期之相關戶籍資料查詢,亦均查無「A2」、「A3」之相關設籍紀錄,以及「A2」、「A3」之出生年月日等年籍相關資料,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A2」、「A3」是否曾經存在,抑或是登載錯誤,即有未明,自無從確認該共有人人別。是以,本院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任何戶籍資料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共有人「A2」、「A3」資料相符,而抗告人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得以特定該共有人。
㈣另依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提供「九十一-一番地」日治時期
登記資料,「A3」部分資料之記載時間為:「大正年月日(年月日空白)」(本院卷第47頁),對照同份資料中「A05」部分有記載「大正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其之前之「A3」等人均為「大正年月日(年月日空白)」之情況,應可推知「A3」之資料應早在大正年間前即已存在,始會有日期空白情形。而大正元年為民國元年,縱令確有該資料所載之「A3」其人存在,則其係應於民國元年或更之前年間所出生(至究竟係何年月日出生則未有明確資料,無法論斷),是此人如在世,迄今應至少已屆114歲之高齡,而參酌內政部之臺灣地區生命表等相關資料,目前一般人依其性別,平均餘命略為77至84歲之間,是以單就年歲之事實以觀,如該共有人仍在世,亦已逾一般人餘命30年以上;又參之一般經驗法則,如該共有人仍在世,自36年土地總登記迄今已近80年,豈會全無相關權利異動之情況,是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其業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自亦無從為之選任所謂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甚明。
㈤從而,本件在遍查年籍、戶籍等資料之情形下,實無從認定
「A2」、「A3」是否確有其人,遑論認定其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等狀態,且縱有其人依現有資料顯示應已死亡,故抗告人聲請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即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之其他法院裁定,乃其他法院就其個案所表示之意見,自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仍無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