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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上列當事人間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151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前欠繳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新臺幣(下同)5,963元,惟其已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伊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積欠相對人所得稅尚未繳納,相對人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得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其配偶及子女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考量抗告人為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又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爰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時人員數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不足,歷年遺產管理案件量龐大且程序繁瑣,已排擠國產業務,且使遺產個案辦理期程拉長,影響權利人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聲請求為廢棄原裁定,改選任其他有意願且具相關專業之律師或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地政士為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死亡前尚有依法核定補繳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5,963元未繳,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繼承系統表、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354號拋棄繼承公告以及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可證(原審卷第11、17、25至65、頁、123至137頁),足認本件有繼承權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得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且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尚有債權,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程序上自屬合法。

五、惟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為同法第26條第2 項所明定,此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雖建議自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等親屬不具相關專業,亦陳報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其等之陳報書面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3至155頁),又被繼承人A03所遺財產,除銀行存款總計4,786元外,目前尚查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至15頁),尚不足支付被繼承人應納所得稅額5,963元。

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經原審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於原審已聲明不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原審卷第175頁),嗣本院再次於114年9月10日通知相對人預納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3萬元,經相對人再次陳明不願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有相對人114年9月25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未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法院即得拒絕相對人之聲請。復審酌被繼承人A03目前所遺財產僅銀行存款4,786元,若選任遺產管理人,除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欠稅款,更將產生額外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自難謂本件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故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