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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陳○○

陳○○相 對 人 陳○○非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親陳○○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支出看護及醫療費用,然陳○○無經濟能力,所需費用都是由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支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已支付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醫療費用3萬9,225元,共計27萬9,225元,該等費用為陳○○所需扶養費,應由三位子女分擔,故一人為9萬3,075元,聲請人為相對人墊付,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萬3,075元。

二、相對人則以:陳○○前曾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事件審理後,認陳○○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有別,於114年3月31日駁回陳○○之聲請,陳○○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依法負有扶養陳○○之義務而主張為相對人墊付扶養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均為陳○○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至51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既為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親等同一,則陳○○倘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仍須以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而依上說明,應由聲請人對此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而陳○○前曾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支付8,423元之扶養費,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事件審理後,認依陳○○之財產狀況,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於114年3月31日裁定駁回陳○○之請求,陳○○亦未抗告而確定,有該裁定、本院案件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9、127至131頁),堪以認定。則依前開事件審理結果,本即難認陳○○於系爭期間即114年3月31日前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況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陳○○於系爭期間已無法以自己財產及所得維持自己生活之證據,難認陳○○於系爭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內即無扶養陳○○之義務,而醫療費、看護費屬扶養費之一環,則不論聲請人有無支付陳○○於系爭期間內之看護費、醫療費,均難認有為相對人墊付法定應支付與陳明雄之扶養費。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陳○○於系爭期間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

養,尚難遽認屬實,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於系爭期間所代墊陳○○之醫療費、看護費,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萬3,0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