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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陳00相 對 人 林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外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於新加坡舉行婚禮,嗣新加坡共和國家庭司法法院於西元2024年7月9日為最終判決,證明兩造於西元2023年3月8日在新加坡舉行之婚姻依法無效,聲請人已不再受限於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案件編號:F*

D **0/20**、文件編號:F*/*J 32**/20**),並經新加坡公證及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完峻,爰檢附戶籍謄本、前開最終判決證書及中文翻譯書,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書等語。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或裁定,如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我國自動承認其效力,除給付判決(或裁定)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93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民國82年10月29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17966號函,同院96年4月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60004211號函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認可新加坡共和國家庭司法法院所為之婚姻無效最終判決,然我國對新加坡共和國家庭司法法院所為之最終判決,並未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定,就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應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規定,而係依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處理。審之本件聲請人係為辦理婚姻無效登記而聲請認可新加坡共和國家庭司法法院所為之最終判決,該判決之性質核非給付判決,無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自無由我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宣示許可其執行之必要,先予敘明,再揆諸前開說明,各機關既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新加坡共和國家庭司法法院所為之婚姻無效最終判決,自應由主管之戶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是否辦理戶政登記。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新加坡共和國家庭司法法院所為之婚姻無效最終判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