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A0001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為聲請人A0001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098條第2項及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即有訴訟能力,僅係欲為某類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故輔助人所得行使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是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權限應僅止於對受輔助宣告之人因遺產分割事宜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行為行使同意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A02死亡,訴請A02之繼承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分割A02之遺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而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然因罹患失智症,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宣告為受輔助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次子A003為輔助人,而聲請人與A003於系爭事件中分為兩造,就遺產如何分割,顯有利害關係存在,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患有失智症,致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有缺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之人,並選定A003為輔助人,嗣經聲請人次女A004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2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主張就A002遺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則身為繼承人之A003可獲分配之遺產勢必減少,非無利益相衝突之可能,自有依法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就系爭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復為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中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且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是認由其維護聲請人之權利自屬適當,故選任李淑妃律師於系爭事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又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時,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進行訴訟,是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權限僅止於對聲請人之訴訟行使同意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