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謝○○律師即謝○○特別代理人相 對 人 謝○○關 係 人 謝○○
謝○○
謝○○
謝○○
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十五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謝○○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並由相對人A06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擔任該案被告謝○○(嗣於系爭事件繫屬中死亡,由各該關係人承受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曾出庭7次、撰擬書狀5份、閱卷7次,另曾代墊函詢費用及拷貝光碟費用共計3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A06前與謝○○及各該關係人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即系爭事件),因謝○○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且其監護人即關係人A03、A04同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與謝○○之利益衝突,相對人A06(即系爭事件原告)乃聲請本院為謝○○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在系爭事件中擔任謝○○之特別代理人,嗣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為第一審判決,目前經上訴至二審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在系爭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閱卷、提出書狀之次數、份數以及曾代墊之調查證據費用等參與審判及執行職務所費時間及精神,以及上開事件案情繁雜度,並參考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相對人A06先行墊付,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