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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劉O熙

劉O菁

陳O娥相 對 人 李O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佑銘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鈞院以114年度家親聲第43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然相對人因長期臥床,聲請鈞院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明定,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住院期間,已為長期臥床狀態,僅偶能以眨眼回應,出院後安至於長期照顧機構,根據住院病歷,若未改善,理應無法對事物理解充分,無法獨立到法院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等件在卷,足認相對人理解及陳述能力均較一般人不足,尚難認其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四、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王佑銘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經徵詢其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王佑銘律師於本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