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69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丙○○非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僅受114年度家聲字第169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委任)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聲字第169號)及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乙○○、甲○○對於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第一項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負擔;第二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乙○○、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下稱丙○○)聲請相對人即聲請人乙○○、甲○○(下合稱乙○○等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69號,下稱家聲卷),嗣於本院審理中,乙○○等人亦聲請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下稱家親聲卷),經核兩者均係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據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丙○○之聲請意旨略以:丙○○為乙○○等人之母,現年近77歲而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僅有國民年金補助新臺幣(下同)4千餘元,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乙○○等人為丙○○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應有相當之謀生及工作能力,自應對丙○○負扶養之義務。爰依照民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萬6,040元計算,扣除每月已領國民年金,乙○○等人各應給付5,770元等語。並聲明:乙○○等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丙○○扶養費5,770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等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㈠乙○○等人係其父○○○與丙○○所生子女,然丙○○自其等年幼時即
已離家,從未支付過任何扶養費用,其等乃由張進德及祖父母扶養長大,是丙○○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且情節重大,由其等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㈡又乙○○等人均主張丙○○完全未善盡身為人母之責,未給予照
料與關愛,若強令負擔對於丙○○之扶養義務,非僅顯失公平,且上述各行為核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乙○○等人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並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丙○○為乙○○等人之母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家親聲
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復觀諸丙○○於112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現僅月領國民年金4,478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等件存卷可稽(家聲卷第69、71、113頁),衡以丙○○居住之高雄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040元,足認丙○○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乙○○等人為丙○○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丙○○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等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惟乙○○等人主張丙○○自其幼年起即未曾對其等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事,業據丙○○自承在卷(家親聲卷第117頁),核與乙○○等人到庭所述相符,由此堪認丙○○確自乙○○等人年幼時起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使乙○○等人成長過程中因未曾蒙受母愛照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證足認乙○○等人所主張該部分之事實洵屬可信。
㈢是依上開事證,堪認丙○○在乙○○等人出生後就未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乙○○等人係由其父張進德及張進德之家人扶養長大,而丙○○為乙○○等人之母,同住期間未分擔照顧及扶養子女之責任,離婚後也長期缺席,未再以任何形式關心子女,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終至兩造親子間形同陌路,使渠等成長歷程缺乏母愛關懷及陪伴,衡其情節應屬重大,倘由乙○○等人負擔對丙○○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乙○○等人對丙○○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丙○○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等人依據民法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