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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3、A04之父,因已80歲高齡,不能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之義務,爰依法請求A03、A04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A03、A04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民國59年與相對人母親結婚,然聲請人婚後經常出軌,棄子女不顧,未盡扶養義務,於69年間與相對人母親離婚,離婚後相對人由母親帶回娘家照顧。又聲請人為海軍少校退役,領有終身俸,且退役後以教授國標舞為業,其經濟狀況應屬無虞,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A03、A04之父親,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經本院查調聲請人財產所得狀況及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情形,其於112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兩輛車,財產總額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94年7月26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466,200元等情,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9日保國三字第114130610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125至132頁)。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6,040元,足認聲請人以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縱其領有勞保老年給付金466,200元,然領取該給付金距今已有20年,衡情該筆給付金應已用罄,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母A01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聲請人於59年結婚,70年離婚,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約10年,兩人一起生活期間,三名子女之生活費用都是由伊支出,聲請人都將自己的薪水收作己用,甚至將三名子女的金飾拿走,三名子女的生活起居、學費、三餐及課業都是伊在負擔,聲請人僅在周末有外出用餐時才會付錢。於70年間兩人離婚後,聲請人堅持將子女留下與其作伴,伊並沒有跟聲請人爭取監護權,然伊與聲請人離婚約3、4年間,三名子女實際上都是送去高雄給聲請人母親照顧,聲請人甚至將A04送去陪酒、兒子送去當學徒、A03送去貿易公司工作,並把三人的收入拿走,是後來三名子女受不了,聲請人母親才將三名子女送給伊。在伊與聲請人離婚後,每年暑假都會回去探望三名子女,此段期間的生活用品也都是由伊提供,聲請人對三名子女不聞不問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49至264頁),核與相對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A01之證述應為可採。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親,非無能力不能扶養相對人,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本有負扶養義務,然聲請人罔顧稚齡之相對人亟需父親之照護關愛,對年幼相對人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未予關懷,亦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甚至要求年幼的相對人工作以供聲請人花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未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照顧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件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