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其民事起訴狀(本件為非訟事件,聲請人誤以訴訟事件起訴)所載,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1年6月至113年12月間,為相對人代墊母親A001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69,191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69,191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否認聲請人有匯款給A001,但兩造之父丙○○有拿4,000,000元給聲請人購買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地,聲請人自己表示要照顧父母一輩子,且聲請人付的錢沒有那麼多,A001之生活費是存款以及丙○○過世後的遺產,我之前嘉義有一棟房子賣掉了,有一部分錢給A001生活,而且聲請人每個月匯款的錢越來越少,沒有聲請人主張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致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如非於扶養義務範圍內所為之給付,他扶養義務人即未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之費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A001為兩造之母此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於91年6月至113年12月間,為相對人代墊母親A001之扶養費,為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則依據上述說明,即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代墊A001之扶養費為91年6月至113年12月間,然卷內最早僅有至98年間之存款資料,然依A001之楠梓○○郵局交易明細,其於98年12月間尚有存款1,251,560元,於100年6月間尚有存款1,188,697元(本院卷第371至373頁),另依其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0年6月間尚有存款2,003,292元(本院卷第381頁),可見100年6月間A001名下至少有300餘萬元之存款,名下財產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之金額。又自100年6月之後,A001帳戶內之存款遞減,至103年11月間,郵局存款餘額僅存8,125元(本院卷第387頁),臺灣銀行存款餘額僅於1,001元(本院卷第381頁),應認於103年11月前,A001本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並非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A001於91年6月至103年10月間對相對人並無扶養權利存在,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即難認為有據。
(四)承上,A001為29年生,於103年11月後已70餘歲高齡,存款僅有上述餘額,而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至104年5月後之後尚有約20萬餘元之餘額,而依其財產所得資料,其103年有所得91,963元,104至111年間每年所得均未達百元,112、113年之所得僅千餘元,另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其財產所得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05頁以下),是綜觀A001前開財產狀況,堪認依A001之財產,於103年11月後,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既為A001之子女(另其配偶丙○○於99年間已歿),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A001無足夠自有財產維持生活,兩造對A001即負有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經查:聲請人於103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112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112、113年間所得為355,790元、79,869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共計15,269,460元,相對人無業,名下無財產、所得,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等情,有其等勞保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等件可參,認為依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資力狀況相差甚大,故應以2:1之比例分擔A001之扶養義務為適當。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A001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受扶養權利人即A001居住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03至113年間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19,735元至26,399元不等,103至113年間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12,941元至14,419元不等,且A001每月領有3,500元至4千餘元之敬老津貼,而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至104年5月後之後尚有約20萬餘元之餘額等情,綜合考量A001之年齡、健康、受照護現狀、資產、社會福利津貼領取情形,認A001已經退休,生活單純,聲請人又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必要支出,因認於103年11月後至聲請人請求至113年12月期間,A001每月尚須扶養費15,000元,而依上開兩造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聲請人與相對人每月應各負擔A001之扶養費各10,000元及5,000元。
(五)則於103年11月後至聲請人請求至113年12月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每月應各負擔A001之扶養費各10,000元及5,000元,惟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3月,聲請人每月僅匯款5,000元之款項給A001(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另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間,聲請人每月僅匯款10,000元、8,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款項給A001(本院卷第201至209頁),然依上開說明,此本為聲請人自己對A001應付之扶養義務範圍,尚難認此期間聲請人有為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另111年8月至12月間,聲請人每月僅匯款12,000元予A001,扣除其應負擔之10,000元,其每月僅為相對人代墊2,000元之A001扶養費,是此期間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0,000元(2,000元×5月=10,000元)。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為103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111年4月至7月,共6年6月,每月5,000元之代墊扶養費,總計390,000元(5,000元×78月(即6年6月)=390,000元),及111年8月至12月間代墊之10,000元,共計400,000元。
(六)至相對人抗辦聲請人答應扶養A001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A001之上開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A001之扶養費共4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見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287號卷內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3年10月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之旨,亦僅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此外,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宣告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